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5时许,在本市谯城区新东方商场一楼GXG服装店内,被告人朱*唆使黄某某(6岁)将该店员工翟*和张*的两部金色苹果6手机及收银台内现金350元盗走,经亳州市**证中心鉴定,两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6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5时许,在本市谯城区新东方商场一楼GXG服装店内,被告人朱*唆使黄某某(6岁)将该店员工翟*和张*的两部金色苹果6手机及收银台内现金350元盗走,经亳州市**证中心鉴定,两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6500元。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金色苹果6手机等物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证言,被害人翟*、张*陈述,被告人朱*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有劣迹,应从严惩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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