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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全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及其辩护人刘**、翻译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0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广场东南角人行道路边的一棵树下,被告人宁**趁被害人马*不备,将马*上衣右口袋里的一部白色金立牌直板智能手机扒窃走。经亳州市**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人,可从轻、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犯罪事实,系坦白,犯罪动机不恶劣,作案手段一般,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宁**在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广场东南角人行道路边的一棵树下,趁被害人马*不备,将马*上衣右口袋里的一部白色金立牌直板智能手机扒窃走。经亳州市**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马*。

另查明,被告人宁全林于2012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20日因犯盗窃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宁全林供述证明:2015年9月11日20时许,其在亳州魏武广场东南角,从一个抱着小孩的女的上衣口袋里偷一部手机。其准备逃走时被抓住了,被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马*陈述证明:2015年9月11日晚7点多钟,其在魏武广场东南角,一个便衣警察提醒其手机被偷了。其到派出所,看到警察抓住一个小偷,手里拿的是其一部白色金立牌直板智能手机。

3、证人李*、耿*证言证明:李*是亳州市公安局薛阁派出所治安队员。2015年9月11日20时许,所长耿*、队员李*等人在魏武广场巡逻时,一个男子偷一个抱小孩的女一部手机,被抓获。这个男子叫宁**,人,偷的是一部白色金立牌直板智能手机。

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宁**辨认现场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

6、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马*。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宁**、被害人马*及相关的人的基本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经评估价值200元。

9、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1日晚7点多钟,亳州市公安局薛阁派出所在谯城区魏武广场巡逻时,将盗窃他人一部白色手机的宁全林抓获。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3月8日,宁**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0日,宁**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

11、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1)虞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书证证明:2011年5月20日,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12、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书证证明:2013年1月31日,宁全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宁**曾被处罚情况。

14、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宁**的情况,该录音录像无剪接、无删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惩处;被告人宁**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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