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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贾**独自一人来到被害人闫*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天棚街西北头家中。当时,被害人闫*家的一楼卷闸门开着,家中无人。被告人贾**进入二楼,见二楼的卧室门没有锁,被告人贾**进入卧室,将放在卧室床南侧床头柜抽屉里的金项链盗走。经亳州**证中心评估,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821.96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贾*甲到被害人闫*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天棚街西北头家中。趁被害人闫*家的一楼卷闸门开着,家中无人,进入二楼。被告人贾*甲趁卧室门没锁进入卧室,将被害人闫*放在卧室床南侧床头柜抽屉里的金项链盗走。经亳州**证中心评估,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821.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贾*甲供述证明: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到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天棚街西头闫某家。其想上厕所,到二楼卧室,见床头抽屉里有一条金项链,其就把金项链拿走了。第二天早上,其发现金项链又丢了。

2、被害人闫*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其朋友贾*甲到其家。后其发现床头抽屉里的一条黄金项链被盗了,重51.37克,价值18904元。其就怀疑是贾*甲,开始他不接电话,后承认是他拿的,但他拖着不给其。其就报警了。

3、证人桑*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其儿子闫*的朋友贾*甲从其家中出来。贾*甲说找闫*,就走了。当时其家房门没锁,卷帘门是敞开的。

4、证人姚*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丈夫闫*放在二楼卧室抽屉里一条黄金项链被盗了,项链重51克多,价值18000多元。

5、证人贾*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朋友闫*说,他家二楼卧室里的金项链没有了。后贾*甲承认项链是他拿的。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金项链经评估价值15821.96元。

7、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贾**时的情况。

8、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证明:被告人贾某甲对现场辨认情况。

9、书证证明:涉案黄金项链购买时价格18904元。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贾**、被害人闫*及相关证人的基本情况。

11、前科证明:公安机关经查,未发现贾*甲有违法犯罪信息。

1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对贾**进行传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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