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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与姚**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姚**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13日,姚**向省建行下属银行(下称发卡行)提交《中**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姚**作为主卡申请人向发卡行声明已细阅《中**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及《中**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上述章程和协议。该表所附《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规定,甲方(发卡行)以每月20日为月结日,计结乙方(姚**)自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账务,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打印对账单寄发;还款规定如下:(1)若在规定还款日(每月15日)前还清贷款及透支本金和利息,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2)若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全部贷款的10%,但须支付自记账日起至未还部分本金的贷款利息;(3)如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时,需承担未还部分5%计算的滞纳金;(4)当乙方用卡超过信用额度时,须按超过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直至清还为止;(5)提取现金发生透支,从透支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6)选择自动还款,须在每月12日起至15日还款止,保证还款账户备有足够的余额,否则,因余额不足导致自动转账不成功引起的滞纳金、利息由乙方承担;乙方每年需缴纳年费,乙方领卡时现金缴纳第一年年费,从第二年起每年由甲方自动在乙方账户中扣收,至乙方办理销户登记手续止。发卡行经审查后向姚**核发了卡号为0015的龙卡信用卡。2003年6月3日至2004年5月20日间,姚**的上述信用卡出现透支交易金额12272.96元,逾期未向发卡行归还。

2004年6月28日,省建行与中国信**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省建行将其对包括姚**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司,信**司取代省建行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载明**行转让其对姚**的债权为本金10196.05元、利息908.39元(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4日,省建行和信**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姚**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公某达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事实,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向信**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同年11月29日,信**司与中国东**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取代信**司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2005年1月31日,信**司和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包括姚**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公某达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事实,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向信**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国东**广州办事处还于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6日、2010年12月8日、2012年12月5日分别在《羊城晚报》和《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13年2月16日,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在本案中为核实姚**的身份资料,向广州**制作中心进行了调查,支付查询费10元并支付了快递费24元。

另查,中**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出《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国东**广州办事处的诉请为:请求判令姚**向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196.05元,利息17705.6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赔偿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及速递费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姚**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姚**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姚**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姚**未按照《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向信**司转让其对姚**享有的债权后,信**司继而转让给中国东**广州办事处,相关的债权人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姚**,并同时要求姚**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东**广州办事处自2004年11月29日受让姚**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0196.05元、利息908.39元的债权,有权要求姚**清偿上述债务并继续计付透支本金的利息。中国东**广州办事处采用按日计收罚息的方式计算该部分逾期还款的利息,但中**银行规定,2004年1月1日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受让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的银行信用卡透支债务,在计收上述透支本金的利息时应受该通知内容规范。故中国东**广州办事处计算利息的标准不当,法院调整该部分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姚**违约造成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产生了查询费10元及快递费24元的损失,姚**应予赔偿。姚**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196.05元和利息(2004年11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为908.39元,从200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透支本金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东**广州办事处赔偿查询费10元及快递费24元;三、驳回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5110,232)﹥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98元由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调整本案透支利息适用的是中**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颁布的《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该条款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主张的是信用卡透支利息,而非罚息,本案信用卡利息的计收方式不适用该通知,无需受该通知内容规范,中国东**广州办事处计算利息的标准正确。1、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领用协议》第23条:“从透支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明显地,现行法律法规已明确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收方式以及透支利率,即按日计收,每日计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该利率为信用卡透支利息的正常透支(贷款)利率,并非罚息利率,且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主张的是信用卡透支本金和透支利息,而非罚息。再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利息计付方式已有明确约定;最后,姚**在收到诉讼文书副本后,并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且缺席庭审,换言之,姚**对本案诉请的透支利率没有任何异议,然而,一审法院在姚**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却主动干预双方对透支利息的约定,甚至错误地适用《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总的来说,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辨识透支利率与罚息利率两者的区别,明显地混淆利率概念,致使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合法权益。2、关于信用卡透支(贷款)利息的计算以及透支利率的适用,最早在(银发(1992)298号)版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作了如下规定:“人民币信用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十五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十五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三十日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针对准贷记卡产品)”;在(银发(1996)27号)版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作了如下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针对准贷记卡产品)”;在目前执行的(银发(1999)17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作了如下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由此可见,人**行颁布的上述管理办法,从没有作出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的规定,现行透支利率标准亦明确规定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显然,一审法院适用《通知》中“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与现行信用卡透支利率实况完全不符,从而证实该《通知》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可适用性。3、既然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东**广州办事处采用按日计收罚息的方式计算利息的,即认为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主张的是罚息,那么,该罚息利率应严格全盘适用《通知》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一审法院应判决在双方所签定的《领用协议》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但又为何随意性地改动由人**行颁布的仍为有效的罚息利率规定、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本案“罚息”呢显然,一审法院在适用上述《通知》时错漏重重,自相矛盾,完全无法让人信服。二、本案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付期限应从透支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二条:“在**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各项权利。”又根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登报内容明确省建行已依法向信达**公司转让本案债权及对应的全部权利,以及信达**公司已依法向中国东**广州办事处转让本案债权及对应的全部权利。再者,根据《领用龙卡协议》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发生透支的,对透支额计收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的万分之五,并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具体到本案,省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本案债权转让信达广州办,信达广州办又于2004年11月29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广州办事处,据此,现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姚**应依上述规定承担从透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累计透支本息的清偿责任,即截至2003年12月31日,透支本金为10196.05元,利息908.39元,从2004年1月1日起以透支本金作为基数,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姚**透支利息的清偿责任并非“2004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为908.39元,并从200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综上所述,本案为信用卡纠纷,现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借贷双方已明确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计收,每日计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故中国东**广州办事处所主张的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透支利率均按照中**银行的规章制度执行,且该透支利率标准实为现行司法审判实践中对金融行业信用卡业务诉讼一贯的审判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却混淆利率概念,在审理本案时竟适用与信用卡透支利率毫不相干的罚息利率规定,实属脱离客观现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判决;请求依法改判姚**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27901.65元(其中透支本金10196.05元;透支利息暂计至2003年12月31日为908.39元,从2004年1月1日起以透支本金10196.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为16797.21元,即透支利息暂合计17705.6元),并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透支利息;请求判令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

被上诉人辩称

姚**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姚**应按何标准向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偿还涉案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利息。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姚**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姚**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姚**产生借贷法律关系。姚**未按照领用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将其对姚**享有债权本金10196.05元、利息908.39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转让给信**司后,信**司继而转让给中国东**广州办事处,相关的债权转让人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姚**,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姚**清偿透支款本金10196.05元及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908.3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报人**行审批,发卡银行负有提供对账服务、及时催收等义务,相应地,享有向持卡人收取透支利率、滞纳金等权利。信用卡透支利率经《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特别规定,较之同期贷款利率高。中国东**广州办事处虽然受让商业银行的债权,但是,中国东**广州办事处非经人**行批准经营信用卡业务,无权在受让涉案债权之后继续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持卡人姚**支付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故本院认定中国东**广州办事处无权在受让涉案债权之后继续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姚**支付信用卡的透支利息。一审法院将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受让涉案债权后(即2004年11月29日起)的信用卡透支款利息调整为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广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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