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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泉州市**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被告所属”新锦程9”轮担任船长职务,每月工资28000元,但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7日解职离船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182933元未付。原告请求:一、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遣返费等总计25万元;二、确认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船员服务薄、拖欠工资证明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自2013年11月11日起,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新锦程9”轮工作,担任船长职务,月工资28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离船。2015年5月8日,被告出具拖欠工资证明,确认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82933元未付。

另查明,”新锦程9”轮因另案纠纷于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依法扣押。2015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21u0026mdash;1号民事裁定,对”新锦程9”轮予以拍卖,并于2015年9月21日变卖成交。原告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是原告就其与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新锦程9”轮工作,双方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金额有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证明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船员劳动合同终止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遣返费,本院酌定遣返费为500元。原告上述工资和遣返费,具有船舶优先权,在”新锦程9”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林**对被告泉**限责任公司享有工资182933元、遣返费500元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林**上述债权对被告泉州市**责任公司所有的”新锦程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在”新锦程9”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45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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