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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连小东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连小东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9月18日至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鲁荣渔1033”号渔船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460元,下船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工资。原告索要剩余工资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6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小*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及工资标准。

2、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杨**受雇于被告连小*从事船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用工方)连小*、乙方(求职方)杨**,乙方职务二车,合同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每日460元,至船靠港卸货结账至。”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在涂写船号为“鲁**1033”的渔船工作至2014年12月26日,共工作100天。原告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不用再随船工作,被告仅支付20000元工资,剩余工资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受雇于被告连小*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依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工资总额为46000元,原告陈述已支付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应予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26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工资26000元。

如果被告连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连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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