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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镇江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广**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分6次向被告供应船舶配件,用于“蓝*扬帆”轮使用,被告欠付货款共计171,759.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1,759.5元;并承担原告因“蓝*扬帆”轮被拍卖就上述债权进行债权登记交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和本案受理费。

原告提交了6组报价确认单、收货确认单和发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6次船舶配件,被告分别欠付原告117,400.5元、12,935元、19,920元、1,840元、2,260元和17,404元,共计171,759.5元。

被告确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6次船用配件,用于“蓝*扬帆”轮使用,被告分别欠付原告117,400.5元、12,935元、19,920元、1,840元、2,260元和17,404元,共计171,759.5元。

“蓝*扬帆”轮因另案纠纷被本院依法扣押。原告在本院发布拍卖该轮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登记被告欠付货款171,759.5元,并交纳申请费1,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广海法登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原告就其与被告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

原告向被告供应船用配件,用于“蓝*扬帆”轮使用,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1,759.5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1,759.5元。原告供应的船舶配件是用于“蓝*扬帆”轮使用,关于该货款的债权为与“蓝*扬帆”轮有关的债权,可从“蓝*扬帆”轮拍卖所得款中依法受偿。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蓝*扬帆”轮被拍卖就上述债权进行债权登记交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759.5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负担10.87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1,867.13元,并从“蓝*扬帆”轮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给预交费用的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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