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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经营的“鲁荣渔57155”渔船在原告添加船用燃油,没有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鲁荣渔57155”渔船加油欠款58400元,欠款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一计算。现“鲁荣渔57155”渔船已经被被告与登记船东其姐李伟售予他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船用燃油,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渔船加油款58400元及其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暂计7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至判决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李*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为李*经营的“鲁荣渔57155”号渔船加船用燃油欠款58400元,欠款利息按照每月1%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陈述,被告经营的“鲁荣渔57155”号渔船自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加油,累计欠款584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

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五万八仟肆佰元整。事由:鲁荣渔57155#加油欠款58400元整,欠款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一计算”。在“经手人”处署名“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其船舶加油款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渔船供应了燃油,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及其利息。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船舶燃油款584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欠条载明欠款利息按照每月百分之一计算,并未超出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欠条上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支付期限达成了意思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略低于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视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船舶燃油款58400元及其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1%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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