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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有限公司与上海丰**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丰**限公司诉被告寿光**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在狼山锚地从原告处购得120#燃料100吨(单价4850元)、船用燃油20吨(单价为7700元)、长城CD40润滑油30桶(单价为2700元),以上共计7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购买凭证一份,双方约定:油款一个月内付清。而被告仅支付油款46120元,其余油款673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油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上海丰**限公司出具凭证,证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给被告所属船舶加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加油凭证盖“浩远”轮字样的船章,并非是公司行政公章,因公司公章需要到有关机关进行备案,所以对船章是否进行备案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关于蔡**的签字是否真实需要进行核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所属的“浩远”轮在狼山锚地从原告处购120#燃料油100吨,单价4850元,船用燃油20吨,单价7700元,长城CD40润滑油30桶,单价为2700元,以上共计720000元。购货凭证上约定油款一个月内付清,油样已取测无水,该购货凭证加盖了寿光**有限公司“浩远”轮船章,并有该轮轮机长蔡**签字。之后被告支付油款46120元,其余油款67388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轮机长签字并加盖船章的加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浩远”轮航行至狼山锚地发生燃料油不足,原告为该轮办理了加油,加油后该轮轮机长在加油凭证上签字并加盖船章予以认可。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油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承担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加油凭证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寿光**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丰**限公司油料款6738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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