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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丰**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丰**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供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光租的“飞雄7”轮供应燃油,并约定了供油的规格和单价。次日,原告按约定向“飞雄7”轮供应燃油总价值142504元,并约定该款于15日内付清,逾期每日按总油款的5%加收。后,被告一直未付该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供油款142504元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供油合同、供油签收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供油合同、供油签收单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并据此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申请扣押“飞雄7”轮,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青海法保字第14号扣押船舶命令,对“飞雄7”轮予以扣押。该轮被扣押后,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无案外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光租的“飞雄7”轮供油30.32吨,被告亦应按约定足额及时支付价款142504元。被告一直未付该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加油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总油款的5%加收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违约金降低为3万元,该主张于**,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运**有限公司供油款142504元。

二、被告大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运**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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