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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吴**、罗**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吴**、罗**、罗**、张**、冯**、陆**、梁**、陆**、陈**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罗**、张**、冯**、陆**、梁**、陆**、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梁**起诉称:吴**、罗**、罗**、张**、冯**、陆**、梁**、陆**、陈**共同投资建造“太平山69”轮,并将该船登记在被告吴**名下。2011年8月13日和2012年2月12日,“太平山69”轮两次向温岭市**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东**营部)购买船用油料,共计油款48375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油款,余款174000元一直未付。2014年2月24日,东**营部将“太平山69”轮所欠油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4年3月6日通知被告,被告吴**收到通知后,表示无力支付油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九被告支付原告油款174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欠原告油款是事实,但请求原告免除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罗**、罗**、张**、冯**、陆**、梁**、陆**、陈**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东升经营部船舶供油签收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被告拖欠的油款数额。

被告吴**、罗**、罗**、张**、冯**、陆**、梁**、陆**、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罗**、罗**、张**、冯**、陆**、梁**、陆**、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东升经营部船舶供油签收单、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原件,原、被告身份信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吴**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吴**、罗**、罗**、张**、冯**、陆**、梁**、陆**、陈**等九人合伙建造“太平山69”轮,登记吴**为船舶所有人,并由吴**负责营运。朱**系个体工商户东升经营部的业主。2011年8月13日、2012年2月12日,东升经营部应吴**的要求,在台州港分两次为“太平山69”轮供油,油料价值分别为354750元、1290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供油后,吴**向东升经营部支付了部分油款30余万元,尚欠174000元。朱**将上述所欠东升经营部的债权转让给了梁**并通知吴**,吴**于2014年3月6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收到。但剩余油款174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被告吴**为经营“太平山69”轮所需向东升经营部购买船用油料,双方之间形成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东升经营部依约向“太平山69”轮供油后,吴**应支付相应油款。“太平山69”轮系各被告合伙财产,东升经营部向“太平山69”轮供油时,“太平山69”轮由吴**代表合伙体负责营运,油款为合伙体共同债务,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作为东升经营部的业主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梁**,并且已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梁**享有涉案174000元油款的债权,九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即梁**履行债务。原告诉请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请求免除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罗**、罗**、张**、冯**、陆**、梁**、陆**、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梁**油款17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吴**、罗**、罗**、张**、冯**、陆**、梁**、陆**、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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