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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有限公司与杨**、林**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杨**、林**、陈**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方公司起诉称:被告杨**、林**系“浙三渔运80521”船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林**、陈**夫妻关系,与被告杨**合伙经营“浙三渔运80521”船。2013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赊购柴油若干。2014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共计人民币224400元,由被告陈**出具结欠油款凭单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款项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油款计人民币22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涉案“浙三渔运80521”船没有干系,与被告林**、陈**不存在合伙关系。涉案渔运船可能系被告林**、陈**自行建造,因需申领渔运船指标而挂靠在其当地的三门县**有限公司名下。其对原告诉称的供油与欠款事实均不清楚。

被告林**、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南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原件、温岭市**育办公室育龄妇女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林**、陈**的身份情况与户籍登记信息及相互间系夫妻关系;

3.发证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浙三渔运80521”船系被告杨**、林**登记共有,其中被告杨**持有该船55%股份,被告林**持有该船45%股份,二人合伙经营该船的事实;

4.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的凭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油款人民币224400元的事实;

5.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打印件,证明涉案“浙三渔运80521”船已变更登记为被告杨**与案外人潘**共有,被告杨**享有该船55%股份的事实。

被告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渔船退股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浙三渔运80521”船股份仅为名义股份,该船已由被告林**转让给案外人潘**,为便于日后办理相关证书手续,其与潘**签订了该协议并上报当地渔业主管部门。

被告林**、陈**均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1、2、4,被告杨**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也不认识被告林**、陈**;对证3,被告杨**质证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浙三渔运80521”船55%股份仅为名义股份,因其所在地的三门县**有限公司向被告林**、陈**转让该渔运船指标时需要借用三门县本地人的名义办理相关证书手续,故将该船55%股份登记在其名下;对证5,被告杨**质证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55%股份仅为名义股份,其实际上不享有该船股份,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杨**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无原件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杨**不享有“浙三渔运80521”船股份。

被告林**、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2,系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内容清晰,予以认定;证3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台州渔港监督处公章,形式规范,内容清晰,可以初步证实涉案“浙三渔运80521”船由被告杨**、林**按份共有的事实,但无法反映二人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杨**亦未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杨**虽主张登记在其名下的该船55%股份仅为名义股份,该船由被告林**、陈**挂靠三门县**有限公司运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未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据此,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及“浙三渔运80521”船由被告杨**、林**按份共有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该船由上述两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不予认定;证4有原件佐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由来已当庭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杨**仅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5及被告杨**所举渔船退股协议复印件均形成于涉案债务发生之后,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涉案“浙三渔运80521”船原系被告杨**、林**登记共有,其中被告杨**持有55%股份,被告林**持有45%股份。该船经营过程中,多次从原告南方公司处赊购船用柴油。2014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船用柴油款合计人民币224400元,据此原告工作人员填写凭单一份,其上显示涉案渔运船结欠油款224400元,被告陈**在该凭单上签名确认。尔后,被告方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系被告林桔生之妻,二人于1980年5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涉案“浙三渔运80521”船实际经营过程中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船用柴油,供、需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需方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相关价款,经结算及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明显失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所举结欠油款凭单的记载,涉案油款224400元业经被告陈**签名确认,而被告林**、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被告陈**的签名系代表其夫即被告林**,但不足以代表被告杨**。上述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林**、陈**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杨**虽系“浙三渔运80521”船登记共有人,但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林**、陈**合伙经营该船或实际参与该船经营,故无须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余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油款计人民币224400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林**、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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