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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售有限公司与台州**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与被告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新**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因其所有的“远翔3”轮营运需要,向原告购买120#燃料油和轻柴油,油款共计758070元。被告承诺在加油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油款,如逾期每日按总金额的0.5%赔偿原告损失。现被告分文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款人民币75807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5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其诉称的供油日期2014年12月28日变更为2014年11月28日,并将其诉请的损失起算日2015年1月28日变更为2014年12月29日。

被**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事实及诉请的油款人民币758070元无异议,表示希望与原告方协商以合理确定原告损失数额。

原告冠**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与船舶管理协议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船舶供油签收单(欠款单)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油款的事实。

被告新**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在与本案审理直接相关的范围内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8日,被**公司所有的“远翔3”轮在天津港向原告冠**司所有的“太平山油1”轮购入120#燃料油149吨、轻柴油25吨,产生油款合计人民币758070元。对此,双方共同签署船舶供油签收单(欠款单)一份予以确认并加盖了船章,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在30天内一次性结清油款758070元,否则每日按总金额的0.5%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之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油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所有的涉案“太平山油1”船向被告所有的涉案“远翔3”轮实际供应120#燃料油149吨、轻柴油25吨,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付清价款人民币758070元,拖延不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被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保护,确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损失数额。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售有限公司油款人民币75807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0元,减半收取5690元,由被告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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