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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与宁波**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为与被告宁**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惠红起诉称:被告所属的“金富星601”油船于2010年4月至12月、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向象山**五金交电经营部购买船用五金配件40000元、6170元。象山**五金交电经营部系原告个人经营,于2013年3月5日注销。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贵院起诉,案号(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625号,因被告对供销凭证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已经经办人重新签字确认。“金富星601”油船已被被告出卖,船款均在被告处。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舶配件款4617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宁**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备件和物料已经供到“金富星601”油船上,该船的真正所有人是其他人,我们公司没有该船的账目,也无从谈起于2011年12月31日入账的情况。再者,即使存在供货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讨要过,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芦**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金富星601”油船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宁**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于2013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3、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销售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所属“金富星601”油船欠原告五金配件款46170元的事实;

4、“金富星601”轮所有权内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陈**“金富星601”轮实际经营管理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船舶实际所有人是陈*、叶**、陈**;证据2、4无异议;证据3中的记账凭证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的财务人员徐**、黄*也早已辞职,不可能出具此凭证,收款收据、销售清单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经手人严振堂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被告进行采购,而且实际所有人陈*也未参与采购过程,其签名是事后补签的,原告提供的单证证据是其串通陈*造假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销售清单系复印件,由原告单方制作,上面并无被告公司公章或其他可认定被告与原告达成购货合意的签章,签名人严**、陈**告公司职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二人有出具被告公司委托书或加盖船章等误使原告认为该二人可以代表被告采购“金富星601”轮上的船舶物料和备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收款收据、销售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关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记账凭证无原件,在该凭证上签字证明的陈*、严**亦未出庭作证,综上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2系本院出具的原件,而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金富星601”轮由陈*、叶**、陈**实际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宁波**限公司名下,其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系被告宁波**限公司。象山县石浦惠红五金交电经营部系原告芦惠红个人经营,于2013年3月5日注销。2013年8月16日,原告出具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上有“严振堂”的签名。2013年9月18日,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起诉,对被告提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625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170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撤诉。之后,原告将原证据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交由“陈*”签名,并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61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原告并未直接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原告既未证明涉案货品用于“金富星601”轮,亦无其当时因确认“金富星601”轮在被告名下故误以为赊货行为系被告行为的表见代理事由,更无可供确认涉案合同相对人系被告的有效证据,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2013年9月18日前从未向被告讨要过涉案款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617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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