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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有限公司与三友控**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为与被告三友控**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公司起诉称:被告三**司系“新三友2”轮的所有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新三友2”轮因日常维修保养需要,多次向祥*公司购买船舶柴油机零配件,并多次聘请祥*公司为其提供柴油机机体和更换配件等售后修理服务。2014年11月20日,经祥*公司与“新三友2”轮负责人杨**结算,双方签订《柴油机配件结算单》。结算单签订后,祥*公司多次催讨,三**司均未支付。现原告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司立即支付给原告祥*公司货款人民币8069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祥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司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新三友2”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新三友2轮”系三**司所有的事实;

3.“新三友2”轮销货清单十七份、购买零配件清单和柴油机配件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三**司各批次向祥**司购买柴油机零配件的品种、数量、价格和价款以及祥**司向三**司提供柴油机集体更换等维修服务费金额,三**司欠祥**司柴油机配件货款(含修理服务费)80693.5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祥**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祥*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自愿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祥**司为三**司所有的“新三友2”轮提供柴油机零配件,经提供售后维修服务。经双方结算后,三**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祥**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友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80693.5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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