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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恒**有限公司与潘**、潘**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潘**、潘**、潘**、潘**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潘**、潘**、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要生产船舶舾装设备的企业,四被告系散货船(48500T散货船、工程号ZX038、船名“浩华9”)船主。自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防火门、矩形窗等船用设备,货款共计人民币2728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扣除退货5050元,尚有余款16775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750元人民币,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05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恒**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产品销售合同2份,拟证明潘**为建造一艘钢质散货船,于2011年3月16日代表合伙体与原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船舶舾装设备的名称、规格、单价等;

2.送货单11份、汇总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船用设备,有潘**、潘**、潘**等人签收(其中1份签收人不明),共计价款272800元,减去退还设备的作价款5050元,再剔除不明签收人这一单的价款700元,核计价款267050元;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已向被告开具了大部分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通话光盘、通话内容摘录与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拟证明原告的业务员李**于2015年2月17日10时05分许向潘**催讨货款的情况,潘**认可其造船合伙体欠货款事实,并讲到待潘**向客户要到款项后再给付本案部分货款;

5.船舶建造场地、设备租用协议书1份,拟证明潘**等人为合伙造船,于2010年3月28日与浙江振**限公司签订了船台和设备的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潘**、潘**、潘**、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印证四被告等人合伙建造船舶而向原告购买船用设备后尚欠原告货款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6日,被告潘**、潘**、潘**、潘**等人为合伙建造一艘钢质散货船,由被告潘**代表合伙体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防火门、矩形窗等船用设备。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2日间,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提供船用设备,共计价款267050元。2012年10月,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7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船用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船用设备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船用设备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潘**、潘**、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恒**有限公司船用设备款16705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潘**、潘**、潘**、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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