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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舟山**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海运公司)为与被告舟**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海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7月3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8万元或查封等值其他财产,并实施完毕。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祥顺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被告永翔海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海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油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属的“永翔11”轮供应各类船用油,共计669450元,被告应在供油后一个月内付清油款,逾期按未付金额1%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永翔11”轮完成供油,后被告支付油款15万元。2014年5月28日和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分别运输混合芳烃至惠州和江门,共产生运费307548元。后被告确认,经运费与油款抵扣后,被告至今尚欠油款21190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21190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海运公司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金额属实,但认为公司经营困难,希望能协商解决。

原告祥*海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供油确认书,证明双方对供油事宜的约定;

证据2、供油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供油;

证据3、结算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油款金额。

被告永**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证据1、3虽系传真件,但能与其他证据原件相印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在桂山锚地为“永翔11”轮供应油品,油款共计669450元,双方约定油款在供油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每日按未付款金额1%计付滞纳金。后被告支付油款150000元。2014年5月28日和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混合芳烃从珠海分别至惠州和江门,共产生运费307548元。2015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抵扣运费和已付款项后,尚欠原告运费211902元。被告拖尾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其真实合法,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依约向“永翔11”轮供应油品,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油款,且被告对拖欠油款金额予以确认,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该标准低于约定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油款21190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共计4585元,均由被告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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