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台州**有限公司与三门强**限公司、李**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台州**有限公司与三门强**限公司、李**、李**、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认为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三门县泗淋乡夹礁塘的海域使用权及质押在浙**银行的股份均已由椒**法院查控并处置,本院已向椒**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院已查封该公司所有的四辆小型汽车,但因汽车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同时本院对李**、李**、李**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