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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翔船用机械**公司与潘**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海翔船用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为与被告潘**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潘**(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潘**因建造48500T船舶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在原告处购买船用卫生单元。2013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署一份《供货结算单》,确定价款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价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答辩称:1、安排在浙江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造的48500DWT散货船不是被告潘**投资建造的,是潘**承接了一份订单,然后将这艘船舶安排在振兴公司建造。潘**和被告潘**系堂兄弟,被告潘**是替潘**打工的,受潘**的委托,所以在2010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后来的验收和结算也是受潘**的委托与原告结算的,所有签字被告潘**均予以认可。但是潘**只是一个受托人,真正的船主是潘**,而不是被告潘**。2、现在听说这艘船舶已经出让,出让方是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所以本案真正的船主是浩**司。当初委托潘**建造该船舶的亦是浩**司。3、综上所述,本案真正的被告是潘**或者是浩**司,潘**不是本案的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潘**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载明产品名称、单价、交付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供货结算清单原件,载明:需方单位系“潘**48500T散货船在振兴造”,供方单位系浙江海翔船用机械**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2011年7月9日供方发货,合同总金额为22万元,尚欠105000元未付,需方付余款日期是2013年11月30日,同时备注“在开航前期间务必上门调试完毕,如没完成调试余款不付”,潘**在结算人处和尾部均签字,用以证明产品销售合同的总价是人民币22万元,其中15000元的设备未制作,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105000元等的事实。

证据四、台**行对账单原件,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分别于2011年3月7日与2012年8月29日收到货款共计10万元,其中2012年8月29日的5万元货款的付款人是潘**,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货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船舶建造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48500DWT船非潘**所有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海**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被告潘**质证认为对结算方案无异议,对真实性与记载内容无异议,结算方案中要求海**司先调试完毕再付余款的内容和签名均是潘**所写和所签。对被告潘**提供的证据,原告海**司有异议,认为48500DWT船是否系潘**所有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司提供的证据一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潘**庭审中确认签字系其所签,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潘**虽辩称产品销售合同系受潘**委托代潘**签订,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海**司亦否认潘**与潘**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故对潘**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原件,且潘**对真实性及记载内容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虽辩称结算单系受潘**委托与海**司进行结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海**司亦否认,故对潘**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潘**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海**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1日,原**公司与被告潘**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海**司向48500DWT船供应卫生单元,并对产品数量及金额、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供方签名处为海**司盖章,需方签名处记载单位名称为“振兴48500DWT”。2013年10月31日,潘**签字确认了一份供货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产品销售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供方系海**司,需方系潘**48500DWT散货船,合同总金额为22万元,海**司于2011年7月9日发货完毕(其中价值15000元的散装卫生单元未制作),海**司分别于2011年3月7日、2012年8月29日收到货款各5万元,需方尚欠货款105000元未付,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该清单上潘**手写注明海**司应在开航前将产品调试完毕,如未完成调试则余款不支付。后48500DWT船交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供货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潘**辩称其在合同上的签名签在“委托代理人”栏,实际合同的当事方为潘**,但本院检视合同,潘**的签名签在“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中间,结合供货结算清单由潘**签名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方为潘**。潘**虽支付了本案部分货款,但仅凭此不足以证明潘**为合同当事方。潘**与潘**之间是何关系,可由两人另择合法途径解决。海**司向48500DWT船供应船用设备后,潘**应支付相应货款,潘**逾期未付余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翔船用机械**公司货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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