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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海**限公司与陈**、陈**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为与被告陈**、陈**、陈**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海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仁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海港公司代理人郭**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仁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港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8日,三被告共有的船舶“AONOBLE”轮在RICHARDSBAY从新加**有限公司(STAROILENERGYPTELED,以下简称星**司)加重油900.374吨,计677756.53美元。2012年8月7日在MAOMUGAO又加重油199.723吨,计146796.41美元。两笔油款合计824552.94美元。2012年12月1日,三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提出由陈**承担付款责任,陈**、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支付了部分油款后拒不付款。2015年1月30日,星**司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海港公司。为此,海港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油款614552.94美元(按起诉日汇率折合人民币3839235.1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答辩人并不欠星油公司油款,也未表示支付该油款。原告据以起诉的还款协议记载,是睿智**公司(AowisdomShippingCo.Ltd,以下简称睿智公司)自愿去承接或代为偿还,答辩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睿智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答辩称:答辩人是受杨**的蒙蔽误在还款协议书上担保人栏签字,另一份同样内容的还款协议书担保人栏中杨**也签字。睿**司已偿还大部分债务。答辩人对睿**司欠星**司提供的担保系个人对外担保,依我国《外汇管理条例》,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但各方均未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因此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答辩人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无效。星**司将对外担保合同下的权利转让给海港公司,既未征得答辩人同意,更未得到外汇管理局批准,依照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答辩人也不再承担保责任。故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陈**答辩称:答辩人未参与睿智公司向星**司出具还款协议书的任何事宜,还款协议书中担保人的签名并非答辩人所签,笔迹似乎为“陈**”。原告选择答辩人作被告显然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海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的户籍协查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

二、星**司注册证书,经公证认证,证明该公司的法人地位;

三、2012年12月1日还款协议书,2015年1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4月1日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均为原件,2015年4月1日星油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用于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转让关系,杨**有权负责星油公司关于本案债权的催讨及转让等事宜;

四、2013年2月19日销售确认书英文复印件,用于证明星**司与睿**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跨洋**限公司(以下简称跨洋公司)的BrightYi发给星**司的电子邮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睿**司确认了销售合同;远华**公司(Costank(S)PteLtd,以下简称远**司)致星**司确认函(电子邮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星**司向远**司购油;FratelliCosulichBunkers(HK)Ltd.致远**司电子邮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远**司向FratelliCosulichBunkers(HK)Ltd购油;2013年2月23日星**司出具给睿**司发票复印件一份,2013年2月24日远**司出具给星**司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油料的价格;2013年2月24日大明**限公司(TaiminPetroleumu0026amp;ChemicalsLimited,以下简称大**司)加油签收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大**司加油的事实;花**行汇款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星**司向远**司汇款;中国香港海事处档案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Aowisdom”轮进出香港的时间;远**司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用于证明远**司从星**司收到油款;FratelliCosulichBunkers(HK)Ltd.油款收据原件一份,大**司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油款的支付关系;公证书复印件四份(原告庭后提供了经认证的公证书原件供本院核对),证明加油经过和油款汇收情况;

五、境外汇款申请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该两份汇款申请书下的款项系支付“Aowisdom”轮下的油款,而非本案的油款。

被告陈**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2年12月1日还款协议书原件,内容与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书一致,但陈**未签字,陈**在担保人栏签字,杨**亦签字在后,用于证明陈**和杨**为睿**司偿还星**司的油款提供担保;

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外汇支款凭证及收费单各七份,均为原件,境外付款委托书两份(原件与传真件各一),用于证明睿智公司自己或委托跨洋公司支付油款合计424245.14美元;

三、2015年1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星油公司已将担保权转让给原告行使;

四、睿**司注册证书,经公证,用于证明该公司在香港注册和陈**、陈**的董事地位。

被告陈**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2年12月3日委托付款协议书原件,2013年1月4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外汇支款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跨洋公司受睿**司的委托,跨洋公司向星**司支付了部分油款;

二、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受睿智公司委托向星油公司支付了3万美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质证意见的首要争议集中在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被告是否为本案的债务人。

关于这一问题,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星**司注册证书,星**司出具证明;被告陈**则提供了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睿**司注册证书。对于这些证据,除被告陈**提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为陈**外,原、被告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主张其已受让了本案债权,陈**为本案的主债务人,陈**和陈**为保证人,三被告则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这些证据主张,星**司虽受让本案债权,但还款协议书的记载表明陈**是作为睿**司负责人签字,因此本案的主债务人为睿**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还款协议书虽名为“还款协议书”,但其采用是函件格式,函件接受方为星油公司,发函方虽有陈**签字,但其表明的身份为睿智公司的负责人,行文中也一再述及是“我司”拖欠油款,而根据睿智公司注册证书,该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陈**为董事之一。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为本案的主债务人。

对于陈**提出的还款协议书上担保人栏下的“陈**”应为“陈**”的质证意见,原告述称还款协议书签署时,杨**等人未核实对方的身份,从字迹来看,似乎是“陈**”。签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不足以证明陈**在担保人栏下签名。

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主要围绕欠款金额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庭审中也对保证是否有效发表了的意见。本院鉴于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为本案的主债务人,对欠款金额及保证效力等问题的查证即失去意义,故对双方关于这些问题所提供的证据不再评述。

本院根据双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睿智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陈**为董事之一。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以睿智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星**司出函(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睿智公司船舶“AONOBLE”轮分别于2012年8月7日、9月8日在MAOMUGAO、RICHARDSBAY加重油199.723吨、900.374吨,合计油款为824552.94美元,此款由睿智公司负责分期付清为止。2015年1月30日,星**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截至2014年5月7日,债务人陈**、陈**、陈**欠星**司油款本金614552.94美元及利息236398.03美元,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书,陈**系以睿**司负责人的名义确认拖欠星**司的油款,故还款协议不能证明陈**为债务人,原告要求陈**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于欠款金额、保证等问题的争议,本院认为已无必要再进行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烟台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1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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