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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陈**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为与被告陈**、陈**、庄*其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庄*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起诉称:被告陈*建系“浙岭渔运20018”船的登记所有权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浙岭渔运20018”船分八次向梁**赊购柴油若干,货值人民币163000元。此后,陈*建支付30000元,余款133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建、陈**、庄道其偿付柴油款计人民币133000元。庭审中,原告梁**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建偿付柴油款计人民币13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庄*其答辩称:“浙岭渔运200189”船系陈**所有,并由陈**自任船长,被告庄*其、陈**及朱*、郭**均系该船船员。“浙岭渔运20018”船加油后由船上人员核对油表,谁核对谁签字,庄*其确实在加油凭证上签过字,但所欠梁**的加油款与庄*其无关,应由陈**偿付。

原告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梁军革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温岭渔业监督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浙岭渔运20018”船属陈**所有的事实;

3.欠款凭单、交接清单共八份,用以证明“浙岭渔运20018”船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浙岭渔运20018”船向梁**购买柴油,共计欠款163000元的事实。

4.梁**申请证人朱*出庭作证,证人朱*到庭陈述:“浙岭渔运20018”船系陈**所有,朱*与陈**、庄**、郭**均系该船船员。“浙岭渔运20018”船加油后由船上人员核对油表并签字,陈**、庄**、郭**、朱*等人确实在加油凭证上签过字。

被告陈**、陈**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梁**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庄*其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浙岭渔运20018”船系陈**所有以及该船由陈**、朱*、陈**、庄*其、郭**经手分八次从梁**处加油,共计价款16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陈*建系“浙岭渔运20018”船的所有权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浙岭渔运20018”船由船上人员陈*建、陈**、庄**、郭**、朱*经手分八次向梁**赊购柴油若干,货值人民币163000元。此后,陈*建支付30000元,余款133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梁**与被告陈**之间因“浙岭渔运20018”船加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自愿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浙岭渔运20018”船加油后,陈**应当及时支付加油款。原告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油款1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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