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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陈*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与被告陈*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需公告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所有的“浙普油17”船供应燃料油。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燃料油款106400元。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欠款确认单,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后被告归还部分油款,尚欠5492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支付原告燃料油款54920,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款确认单;2、欠款联系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油款的事实。

被告陈*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据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原告提供的欠款联系单上被告陈*在欠款人一栏处签名,确认尚欠原告油款10640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在原告的欠款确认单签名确认,该确认单载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你的“浙普油17”船在原告公司所加的燃料油尚欠数量14吨,单价7600,总价106400元。经核对,该款至今未付”。后原告自认被告陈*归还部分款项,至起诉日止尚欠原告油款5492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油合同,但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单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供应燃料油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拖欠部分款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起算之日应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油款5492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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