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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限公司与舟山**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为与被告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7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国**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国**司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海**司向国**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海**司委派“浙普渔油186”船到国**司指定油库购买船用燃料油120吨,每吨7950元,共计人民币954000元,承诺该款项于2012年5月2日前付清。国**司依约给“浙普渔油186”船加油后,海**司分别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6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国**司偿还购油款630000元,但仍有324000元购油款未偿还。国**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司归还国**司购油款324000元及自2012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国**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付款承诺书、散装油品随船运单、仓储合同、油品提货计划,证明2012年4月17日,海**司向国**司购买120吨燃料油,合计954000元,以及海**司承诺在2012年5月2日前支付上述货款的事实;

证据二、工商银行、信用社汇款凭证,证明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海**司已分五次向国**司支付货款630000元。

被告辩称

海**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司提供的证据除付款承诺书、仓储合同外,其余均有原件,证据之间均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国**司证据均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庭审情况,对国**司诉称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国**司接受海**司委托,依约为“浙普渔油186”船供油,其有权向海**司主张油款。国**司要求海**司支付324000元油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司拖欠油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海**司承诺于2012年5月2日前付清全部油款,鉴于双方对迟延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国**司请求海**司自2012年5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舟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限公司购油款324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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