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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广**限公司与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象山广**限公司诉被告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象山广**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因造船需要,向原告赊购轴条钢管等造船材料,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轴条钢管材料541300元,并出具欠条2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事实清楚,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13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起计至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象山广**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造船材料款及拖欠金额为541300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未出庭抗辩说明,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造船材料,双方形成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材料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1300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日即2014年6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广**限公司货款541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10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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