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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江**资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江**资有**(以下简称威**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以下简称大力海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当庭申请追加案外人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以下简称方拓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不予准许。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大力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包建春、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大力海运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油漆用于被告所有的“大力20”、“大力26”轮。同年4至6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各类油漆及稀释剂,价款共计131356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356元及利息12255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大力海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于2011年将“大力20”轮和“大力26”轮光租给方**司,涉案油漆供应事宜系原告与方**司协商并签订合同,涉案船舶进厂修理时,因方**司相关人员尚未到达修船厂,故由被告工作人员代为签收涉案油漆;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系涉案合同相对方,送货单没有载明油漆单价,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相应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向涉案船舶供应油漆的数量和时间;

证据2、船舶油漆结账单,证明涉案油漆价值;

证据3、案外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受原告指示向被告供应部分油漆;

证据4、船舶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系“大力26”轮的登记经营人;

证据5、常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单,证明涉案油漆的市场指导价格。

本院根据原告威**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包建春、徐**出庭作证。证人包建春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4-5月,本人作为宁波东**限公司内部承包的油漆施工队,负责对“大力20”轮和“大力26”轮进行油漆施工,上述两船所用油漆系原告提供并由船上人员签收;最初因原告尚未到货,其向我处调用15桶铝粉氯化橡胶防锈漆和2桶101稀释剂给船方,我跟原告对该款项已经结清。本人现在做油漆生意,根据涉案两船总面积,结算单载明的所用油漆量和价格合理。证人徐**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夏天,本人作为船厂人员负责“大力20”轮和“大力26”轮的油漆施工,两船所用油漆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提供,当时系大力海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两船的修理事宜,我们通过船名知晓上述两船系大力海运公司委托船厂修理。

被告大力海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方**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供应涉案油漆期间,被告已将涉案两轮光船租赁给方**司。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没有确定金额,价格说明单不能证明原告供应油漆当时的价格,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或方**司确认,对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确认涉案油漆供应期间,被告系涉案两船的登记经营人,其与方**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均未办理船舶光租登记手续;对证人包建春、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仅能确认涉案两船曾在船厂修理,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船舶租赁合同,原告认为系被告与方**司之间签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知晓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事宜,即使该船舶租赁合同成立,因双方均未办理船舶租赁登记手续,不能对抗原告,故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系原件,证人证言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有理,故对其不予认定,仅作为本院认定油漆款的参考;被告提供的船舶租赁合同虽系原件,但载明签订双方系被告与方**司,原告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亦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对其不予认定。对于涉案供应油漆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联系涉案油漆供应事宜,被告确认“大力20”轮与部分“大力26”送货单载明的“收货人”一栏分别系被告工作人员和船员签字确认;其次,被告虽辩称原告与方**司之间签订油漆供应合同,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最后,涉案两船登记经营人均为被告,被告虽主张供应油漆期间,其已将涉案两船光船租赁给方**司,但均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亦未能证明原告知晓上述船舶租赁事宜及其与方**司就涉案油漆事宜存在往来;据此,本院认定涉案油漆供应合同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常州**有限公司系原告提供涉案油漆的供应商,已对涉案油漆供应期间的油漆市场价格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油漆单价亦低于该市场指导价,故本院结合送货单载明的油漆数量和原告自认,扣除退回的油漆后,确认涉案油漆款共计131356元。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因“大力20”轮和“大力26”轮在船厂修理所需,向上述船舶供应各类油漆和稀释剂,为此产生油漆款共计131356元。后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油漆款为由,诉至本院。另认定,涉案油漆供应期间,“大力20”轮和“大力26”轮的登记经营人均为被告大力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油漆供应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涉案船舶供应油漆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油漆款,被告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双方对油漆款付款时间均未进行约定,故相应款项的相应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虽辩称涉案油漆供应合同的相对方系方**司,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明,即使被告与方**司之间存在船舶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亦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就涉案油漆款项与方**司之间进行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资有限公司油漆款131356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宁波江**资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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