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丰**限公司与吴**、罗**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与被告吴**、罗**、罗**、张**、冯**、陆**、梁**、陆**、陈**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罗**、张**、冯**、陆**、梁**、陆**、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起诉称:吴**、罗**、罗**、张**、冯**、陆**、梁**、陆**、陈**共同投资建造“太平山69”轮,并将该船登记在被告吴**名下。2010年11月22日和2011年1月13日,“太平山69”轮两次向原告购买燃油,共计油款186343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油款,尚欠原告612380元。2012年,被告吴**代表“太平山69”轮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分期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123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九被告支付原告油款21238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从诉讼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涉案两次加油以及欠款均是事实,2012年11月、12月左右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以该还款计划书为准,但请求原告免除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罗**、罗**、张**、冯**、陆**、梁**、陆**、陈**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国籍证书、情况说明、供油凭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被告拖欠的油款数额。

被告吴**、罗**、罗**、张**、冯**、陆**、梁**、陆**、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罗**、张**、冯**、陆**、梁**、陆**、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供油凭证、还款计划书系原件,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国籍证书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吴**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吴**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吴**、罗**、罗**、张**、冯**、陆**、梁**、陆**、陈**等九人合伙建造“太平山69”轮,登记吴**为船舶所有人,并由吴**负责营运。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月13日,丰**司应被告吴**的要求,分两次为“太平山69”轮供油,油料价值分别为909605元、953825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供油后,吴**先后向丰**司支付了部分油款,并于2012年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分期还款,最迟于2013年4月底付清。但至今尚欠油款2123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被告吴**为经营“太平山69”轮所需向丰**司购买船用油料,双方之间形成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太平山69”轮供油后,吴**应支付相应油款。“太平山69”轮系各被告合伙财产,原告向“太平山69”轮供油时,“太平山69”轮由吴**代表合伙体负责营运,故油款为合伙体共同债务,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诉请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请求免除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罗**、罗**、张**、冯**、陆**、梁**、陆**、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丰**限公司油款21238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吴**、罗**、罗**、张**、冯**、陆**、梁**、陆**、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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