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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郭**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郭**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林*128”、“浙普26536”轮供应燃料油。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62713.4元。原告于2012年5月31向被告发出了欠款确认单,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欠款以每月支付两万元的方式在一年内付清,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起至2013年6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261713.4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证据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款确认单签名确认并出具的承诺书,对于双方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承诺书记载的还款时间内将欠款付清,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自承诺书确认的还款日期次日起(即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油款261713.4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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