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中**限公司与浙江天**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告浙江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起诉称:被告在2012年6月18日共计向原告购买船舶润滑油品301440元,该油品用于被告所属的“天一之晨”船舶上。被告在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剩余部分10144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上有被告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陆**的签字,确认了欠款10144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144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天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款证明一张;2、对账单一张;3、送货单两张。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油品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原告诉称相符,上述证据已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发送给被告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其所属的船舶向原告告购买润滑油等船舶物料,双方之间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原告送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款项,现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天**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限公司欠款101440元以及其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