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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限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至10月,原告分三批次供应被告船用油漆总价值583776.38元,但被告未支付油漆款。2012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油漆款583776.38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油漆款583776.3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浙**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常州**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应收账款对账单,该对账单加盖被告公司财务部章,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欠原告油漆款583776.38元;

证据2、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油漆,第一次是2011年5月16日,货值180280.16元;第二次是2011年9月3日,货值161008.2元;第三次是2011年10月6日,货值242488.02元,三次送货总金额是583776.38元,送货单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证据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七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七份,金额为583776.38元。

被告浙**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均为原件,且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至10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船用油漆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5月16日,送货编号为chr110516-1,货值180280.16元;第二次是2011年9月3日,送货编号为chr110903-1,货值161008.2元;第三次是2011年10月6日,送货编号为chr111006-1,货值242488.02元,总价值为583776.38元。原告就上述油漆款项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9月3日、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七张。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结账单,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对上述供应油漆的事实予以盖章确认。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油漆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油漆,被告予以接受,并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目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油漆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漆款583776.38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限公司支付油漆款583776.38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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