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为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6日,被告长**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13年8月30日和2014年5月21日,长**司先后就涉案油品质量和使用涉案油品对涉案船舶“祺杰”轮船机的影响及造成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先后依法委托宁波中**限公司对涉案油品质量进行检验,委托宁波航**询公司就使用涉案油品对涉案船舶“祺杰”轮船机造成的影响及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和8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8月19日就长**司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及严**作出的专家意见举行了听证。原告翔**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员严**、任申*出庭接受质询;张**、陈*及严**参加了听证并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9日和2月22日,原告委托宁波东**限公司“东凯油8”加油船为被告光租经营的“祺杰”轮供油,其中2013年1月19日供120#燃料油161.6吨、0#柴油29.2吨;2013年2月22日供120#燃料油206.5吨、0#柴油57.28吨,总计货款为2675517元。但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油款2675517元、赔偿经济损失240796.53元(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利率按照人**行规定的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诉前扣船申请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祺杰”轮供应120#燃料油,随后该批燃料油经双方封样化验发现水分、杂质均严重超标,温度明显加不上去,甚至出现冻结现象。使用原告提供的该批劣质燃油造成在航船舶供油与动力系统等严重磨损,主机无法正常工作并导致船舶失控,为及时减损,被告在劣质油危及船舶安全航行的紧急情况下,只能停用该劣质燃油而改用柴油,仅2013年2月12日至2月19日期间就额外消耗了31.05吨轻柴油。此前的2012年4月原告也曾因油品质量问题向“祺杰”轮方作出过赔偿,但本案所涉油品质量则是差到根本无法使用,原告也心知肚明,于是在2013年2月22日“祺杰”轮驶抵乍浦港后原告将劣质油抽回并重新为该轮供应了120#燃料油,但该轮因残油及其管路堵塞等原因仍难以恢复正常运行。被告为维护设备正常运行、保证航行安全,清洗、更换劣质油磨损发生了设备购买及劳务费支出1207330元。期间原被告双方也曾就劣质油导致船舶管系堵塞等损害赔偿进行协商,但在具体数额尚待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居然先行扣船并提起诉讼,实在有悖法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并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因其提供劣质燃油导致“祺杰”轮船机受损的修理等直接费用1207330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赔偿被告因改用轻油而产生的油款差价90045元及相应利息;3、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前,被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其提供劣质燃油导致“祺杰”轮船机受损的修理费等直接费用及船期损失等间接费用共计1207330元及相应利息。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进一步明确,其反诉请求中的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其变更后的第1项诉请中船期损失为40万元。

原告翔**司针对被**公司反诉辩称:燃料油是调配油,质量不稳定,燃料油的标号和实际的运动粘度有一定的出入是普遍的现象,这种现象不必然导致主机的损坏。被告实际使用涉案油品在2013年2月5日,到2月12日停止使用。在2013年2月12日给我方的口头通知中,仅仅说不大好用,要求换油,并没有说主机损坏等等。到2013年2月22日换油并增加供油时被告也没有向我方提供他们所更换的配件,因此原告认为至此该事件已经解决,不存在反诉中所谓的120万元损失的问题。被告提出的所谓油品质量问题是其为了故意拖欠拒付油款而设计的行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翔**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一、加油凭证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祺杰”轮加油的事实;

证二、油款发票3张,证明油款金额。

被**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轮机日志2本(节选),证明“祺杰”轮历次加油事实以及原告提供劣质油对该轮的损害事实;

证2、2013年2月13日至4月22日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多次承认其为“祺杰”轮添加的油品不合格的事实,但一直回避赔偿请求;

证3、2013年1月19日船舶供、受油作业检查表;

证4、2013年1月19日船用燃油合格证;

以上证3、证4,结合证1内容证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祺杰”轮加油,并出具合格证书保证其所提供的油品为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5、2013年2月6日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原告为“祺杰”轮提供的油品指标不合格,水分、沉淀物、运动粘性均严重超标,另一封样尚可进一步检测;

证6、许**船员服务薄,证明原告两次添加劣质油期间,许**均在“祺杰”轮任轮机长职务,有权对油品质量、劣质油造成船舶机件磨损及备件更换等事实进行说明;

证7、“祺杰”轮轮机长对加入劣质油后船舶出现的损害事实描述;

证8、“东凯油”劣质重油使用过程报告;

以上证7、证8证明,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劣质油品后,“祺杰”轮出现滤器脏、堵,柱塞、出油阀、喷油嘴等严重磨损,个别缸气阀甚至出现烧蚀严重迹象,致使主机工作异常,严重威胁该轮航行安全,不得已改用轻油并更换部分受损机件后才得以保证航行安全;即便是在2月22日将劣质油驳出重新加油,仍有油品水分多、杂质多等情况,严重磨损船舶燃油系统等用油单元;

证9、关于劣质油不能使用改用轻油而消耗的油量统计,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劣质油严重磨损船舶用油单元,威胁航行安全而不得已改用轻油,仅2013年2月12日至19日就额外消耗31.05吨轻油的事实;

证10、关于添加劣质油后部分船舶受损备件磨损更换的说明;

证11、青岛淄**份有限公司配件报价单;

证12、“祺杰”轮至5月15日止油损造成的损失费用清单;

以上证10、证11和证12证明,原告为“祺杰”轮添加劣质油造成损害更换备件发生的购买备件、劳务费等支出1207330元;

证13、原告2012年4月23日报价单;

证14、加油凭证;

证15、关于120#燃料油指标超标的处理协议;

以上证13、证14和证15证明,原告2012年4月26日给“祺杰”轮添加不合格燃料油后,双方达成损害赔偿的处理协议。

证16、煤炭运输合同(2013年1月8日,被告与绍兴**限公司签订),用以证明因涉案油品不合格耽误船期6天即两个航次,产生营运损失共计40万元;

证17、煤炭运输年度合同(被告与绍兴**限公司签订,无签订时间),用以证明“祺杰”轮的滞期费一般为每天5万元。

由本院委托,宁波中**限公司对涉案120#燃料油样品经过检测,作出鉴定报告认为“油样均无人为因素穿刺;使用通常方法没有发现油样的塑料容器因密封性不好而导致的吸水现象;油样测试结果中水分及运动粘度不符合标准”。

由本院委托,宁波航**询公司就使用涉案油品对“祺杰”轮主机系统造成的影响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认为,涉案油品的使用将对该轮主机系统造成损坏;相关备件、费用及换用轻油产生的差价等总计为298296元。

另就涉案油品的使用可能导致的“祺杰”轮船期耽误问题,宁波航**询公司检验师严小明出具专家意见认为,根据该轮轮机日志和轮机保养维修记录记载,与涉案油品使用有关的停航时间累计约为2.5天。

经当庭质证和听证,对原告翔**司提交的2份证据,被**公司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系翔**司单方制作,故对单价有异议。对长**司证据,翔**司质证认为:证1轮机日志是否为原始的由法庭判断,日志上有些人的签字笔迹类似,日志记载的问题是否正常不清楚;证2不知道真假,录音大部分是管理人员的对话,讲到要换油,我们同意了,其他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3、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了翔**司当时加油是认真负责的,提供了合格证;对证5内容不认同,而且检测报告日期是2月6日,长**司在2月6日明知油品质量有问题还继续使用,责任是谁?对证6反映的许永夫轮机长身份的真实性不怀疑;证7是长**司自己人员的描述,内容不真实;证8内容有矛盾,都是随意的描述,不予认可;证9数字都是错误的,不予认可;对证10、证11、证12的证据三性都不认可;对证13报价单没有疑问,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说明长**司接受翔**司的价格,本案油价都没有超过当时的报价;证14、证15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长**司的主张;证16的航次就是加油那天,该航次是完成的;对证17的真实性有疑问,没有签订日期,有为本案制作的嫌疑,每天5万元滞期费不符合行业通常情形,仅凭合同不能作为发生了滞期费的依据。对于两份鉴定报告,翔**司质证认为,两份鉴定报告前后有关联性,宁波中**限公司的油品质量鉴定报告的前提即容器密封性是否有人为破坏存在疑问,故对其科学性有异议,因而导致宁波航**询公司的损失鉴定结论也存在异议。长**司对两份鉴定报告总体上予以认可。就船期延误的专家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翔**司证据为原件,加油凭证有船员签名并加盖船章,且与长**司提交了部分证据相互印证,对油品单价长**司没有反证证明该价格不合理或高于市场价,故对翔**司证据均予认定。关于长**司证据,证1与原件核对无误,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翔**司虽对证2的关联性有异议,但2月22日的换油事实证明了电话录音中的相关内容,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在1月19日加油后就该批油品的质量进行过电话交流,电话中长**司反映油不好用、长**司要求换油、翔**司同意等内容予以认定,电话录音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定;证3是原件,且与翔**司证据相符,证4与证3相互印证,翔**司对该两份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予以认定;证5虽系原件,但系长**司单方委托检测,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检测结论不予认定;证6-证12,为证明长**司所主张的船舶主机系统及换轻油的损失,其中部分证据没有原件,部分证据为长**司船员所作统计,其内容是否真实合理无法确认,本院就该部分待证事实委托鉴定机构作了司法鉴定,故对证6-证12不予采信;翔**司对证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14、证15反映的业务发生于2012年,且不能显示原、被告双方有所谓的损害赔偿,与长**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但其中载明的油款单价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证16虽为原件,但与长**司所主张的船期损失没有必然联系,不予认定;证17没有签订时间,其内容似与证16有矛盾,证16为航次合同,证17为年度合同,两份合同同时存在不合理,且证16没有滞期费约定,而证17约定的滞期费率明显过高于市场通常状况,所以翔**司异议有理,该证据不应认定。关于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两家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选定,鉴定事项符合本院委托内容;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其陈述和解答符合规范且合理;鉴定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油样容器的密封性检测更是在本案诉讼参加人全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故翔**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两份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专家意见是严**在鉴定的基础上作出,内容客观合理,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实质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判定船期损失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祺杰”轮系长**司光船租赁经营的船舶。2013年1月19日,翔**司以宁波东**限公司“东凯油8”加油船在乍浦港码头为“祺杰”轮供油,“祺杰”轮轮机长在加油凭证上确认收到120#燃料油161.6吨、0#柴油29.2吨。同年2月1日,长**司委托宁波**测公司检测120#燃料油,宁波**测公司于2月6日对送检样品进行了检测。此后,长**司向翔**司反映称2013年1月19日所供油品不好,要求换油,并增加加油,翔**司表示同意。2013年2月22日,翔**司通过“东凯油8”加油船在乍浦港外锚地为“祺杰”轮换油,并再次加油。除抽换“祺杰”轮原存油外,该轮轮机长在加油凭证上确认另收到120#燃料油206.5吨、0#柴油57.28吨,该数据与“祺杰”轮轮机日志2013年2月17日至2月26日的存油记录数据基本相符。2013年7月3日,翔**司就上述两次加油向长**司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总计油款为2675517元。在“祺杰”轮使用翔**司所供油品过程中,长**司多次向翔**司反映油品有质量问题,不好用。“祺杰”轮主机系统也因此实际产生损耗,并不得已数次采取换用轻油的措施,而且相应的维修更换必然导致一定的船期耽搁。经鉴定,翔**司于2013年1月19日向长**司供应的120#燃料油中水分和运动粘度不符合标准,使用该批油品直接造成长**司维修费用及扩大的轻油款支出等损失总计为298296元。因长**司未向翔**司支付油款,翔**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扣押“祺杰”轮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7月9日在乍浦港对该轮实施扣押,翔**司因此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章**为长**司提供270万元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对“祺杰”轮的扣押。

另认定,长**司因申请司法鉴定,分别向宁波中**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向宁波航**询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船舶物料和备品合同关系成立,长**司作为涉案油品买受人,应当向翔**司支付相应价款;翔**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向长**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油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故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翔**司的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又不能协商确定的,受损方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翔**司于2013年1月19日向长**司供应的120#燃料油不符合标准,并导致长**司产生损失,长**司有权要求翔**司赔偿,但翔**司的赔偿范围应与该不符合标准的油品使用直接相关。长**司提出的赔偿金额大多没有依据,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翔**司应赔偿长**司维修费用和多消耗的轻油费用298296元。同时,翔**司还应承担长**司因使用其不合格油品产生的船期耽搁损失。专家意见对船期耽搁时间作出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长**司先以“祺杰”轮3天一个满载航次的运费收益来计算损失,后又提出该轮每天5万元滞期费率作为损失计算依据,这两个标准均不合理。前者表示该轮每年每时都在赚取运费,这明显不符合船舶经营现状;参考滞期费率确定船期损失确实较为符合船舶营运实际,但长**司给出的滞期费率又明显失真。比照航次租船市场通常情况,本院酌定翔**司应承担长**司的船舶损失为2.5天20000元u003d50000元。

2、长**司的违约责任

长**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翔海公司支付油款。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付款义务履行期限。一般向营运船舶供油,长期客户都会有一定的付款宽限期,本案中翔海公司于2013年7月3日才就涉案业务开具发票,因此本院以该日作为长**司应支付油款的时间,并以此作为长**司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的起算点。

关于油款数额,长**司辩称涉案油品不符合标准,没有任何价值。虽然涉案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但“祺杰”轮主机可使用120#至700#燃料油,只不过不同标号的燃料油使用条件不同,使用不当会导致损害。实际上,涉案油品除部分被翔**司换回外,其他应当都被“祺杰”轮消耗,该轮轮机日志中没有任何关于遗弃涉案油品的记载,长**司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故长**司该抗辩没有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长**司证13和证15所反映的油价大大高于翔**司所主张的发票价格,长**司整理的电话录音记录也表明翔**司的发票价格低于双方协商价格,同时长**司未举证证明翔**司主张的油款高于市场价。故翔**司诉请的油款金额应予保护,长**司应当支付。

长**司拖欠翔**司油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翔**司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理,但该利息应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

综上,翔**司的本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扣减对长**司的损失赔偿金额。长**司的反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保护,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因本反诉请求折抵后,长**司仍负有债务,翔**司支付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长**司赔偿。因涉案油品存在质量问题,长**司为油品质量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由翔**司负担;长**司为损失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胜败诉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限公司油款267551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限公司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损失348296元;

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限公司油款2327221元,并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限公司利息损失159065.56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两次支付司法鉴定费用共计70000元,该款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限公司负担31496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38504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向被告(反诉原告)另行支付;

五、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1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44元,被告负担(反诉原告)293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212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4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