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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有限公司与台州中**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告台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起诉称:2011年3月,被**公司因建造船舶需要向中**司订购螺旋桨及导流帽各2只。2011年4月13日,中**司支付预付款8万元。2011年11月8日,中**司依约向中**司交付上述定作船用设备。2013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中**司尚欠中**司船用设备款408880元。此后,中**司以即时付清方式向中**司购买渔轮螺旋桨及渔轮将军帽各14只,交货后即付清对应的设备款。但原所拖欠的款项408880元中**司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中**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中**司货款人民币408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1年4月13日入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中**司为订购螺旋桨于2011年4月13日支付中**司预付款8万元的事实;

2.2011年11月8日中**司与中**司确认的螺旋桨送货单据一份,用以证明中**司向中**司送货的事实;

3.2013年5月20日中**司与中**司确认的螺旋桨结算单据一份,用以证明中**司尚欠中**司螺旋桨设备款40888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中**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自愿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台州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408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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