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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陈**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陈**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浙岭渔29999”船所需,于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赊购船舶物料及备品若干,货值人民币30837元。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货款30837元。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

2.温岭**派出所出具的出海渔民登记、持证渔船基本信息、温岭渔港监督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浙岭渔29999”船的负责人是陈**,被告陈**于2013年10月开始出海从事渔业捕捞,该渔船于2015年3月2日被注销登记;

3.欠条(陈**出具)一份,拟证明被告为经营“浙岭渔29999”船所需向原告购买船用物料,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已于2015年3月24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印证本案两被告尚欠原告船用物料款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经营“浙岭渔29999”船所需,于2014年7月17日至12月2日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船用物料。同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37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也参与购买物料、结算货款等活动,故两被告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人民币30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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