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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正和航**公司与华南建**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有**为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以下简称浙江正和)、青岛正和航务有**(以下简称青岛正和)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被告浙江正和委托代理人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涉案纠纷经本院庭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浙江正和长期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多份船舶配套物资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浙江正和未依约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浙江正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浙江正和拖欠货款行为有悖法律规定。浙江正和系一人公司,青岛正和系浙江正和的股东,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221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后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浙江正和欠付货款222118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利息请予免除;二、青岛正和和浙江正和系两个独立法人,原告仅和浙江正和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和青岛正和不存在合同关系,青岛正和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青岛正和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船舶配套物资订货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二、企业征询函,证明欠款金额。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浙江正和2013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两被告财产独立。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审计报告仅系一个年度的财务状况总结,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自始至终是独立的,且根据审计报告中的内容显示,浙江正和对青岛正和存在其他应收款1.2亿元,以及浙江正和为青岛正和提供6000万元担保,故两被告财产不具有独立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且可以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两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认定:浙江正和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正和系其股东。2014年3月25日,山东东方君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浙江正和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独立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浙江正和通过2013年度工商部门年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和浙江正和签订的船舶配套物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船舶物料,浙江正和未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浙江正和支付货款22211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青岛正和虽系浙江正和的唯一股东,但两个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具有不同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两被告已提供审计报告证明浙江正和和青岛正和并无财产混同情形,两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以及浙江正和为青岛正和提供担保均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青岛正和对浙江正和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南建**限公司货款222118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华南建**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70元,由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5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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