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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新华轮**限公司与广东龙**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龙**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大新华轮**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4日和8月13日在上海签订了编号为CX1207012和CX1208034的《油料购销合同》。两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料油,被告于供油后60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燃油款,如逾期未付,被告应另行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4日为被告船舶提供了292.05吨燃油,被告应于同年9月2日前支付燃油款人民币1,343,4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为被告船舶提供了199.80吨燃油,被告应于同年10月13日前支付燃油款1,008,99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燃油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燃油款2,352,420元及滞纳金537,326.73元(其中,第一笔燃油款滞纳金自2012年9月3日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为330,483.78元;第二笔燃油款滞纳金自2012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为206,842.9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和8月16日支付了400,000元和200,000元,将给付燃油款的请求变更为1,752,4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虽确认涉案加油事实,但两份《油料购销合同》上签章仅为被告箱运部部门章,非被告公章,故对该两份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合同关于付款和滞纳金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编号为CX1207012的《油料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提供300吨燃油的供油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加盖的是被告箱运部的章,非被告公章,合同所载的支付条款和违约条款不能约束被告。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2、证据3及证据7能够互相印证,可以构成证据锁链,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了加油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庭审调查和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判断。

证据2,编号为0005991的供油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船舶提供了292.05吨180号燃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证据3,编号为05758176和05758177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应支付1,343,430燃油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证据4,编号为CX1208034的《油料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提供200吨燃油的供油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加盖的是被告箱运部的章,非被告公章,合同所载的支付条款和违约条款不能约束被告。本院认为,证据4与证据5、证据6及证据7能够互相印证,可以构成证据锁链,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了加油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庭审调查和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判断。

证据5,编号为0006022的供油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船舶提供了199.80吨180号燃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证据6,编号为08537532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应支付1,008,990燃油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证据7,加油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确认了原告加油的事实和被告应付款时间。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上加盖的是被告箱运部的章,非被告公章,未经被告授权,对外无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定,证明力将结合庭审调查和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判断。

本院查明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4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了编号为CX1207012的《油料购销合同》,合同记载,原告为燃油供方、被告为燃油需方,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和被告箱运部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大新华常熟”轮提供180号燃油300吨,单价为4,600元/吨,被告应于供油后60天内以电汇的方式付清燃油款,若未按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于合同签署当日依约向“大新华常熟”轮提供了180号燃油292.05吨,受油船舶在编号为0005991的供油凭证上加盖船章确认了加油的事实。

2012年8月13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了编号为CX1208034的《油料购销合同》,合同记载,原告为燃油供方、被告为燃油需方,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和被告箱运部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大新华烟台”轮提供180号燃油200吨,单价为5,050元/吨,被告应于供油后60天内以电汇的方式付清燃油款,若未按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于合同签署次日(8月14日)依约向“大新华烟台”轮提供了180号燃油199.80吨,受油船舶在编号为0006022的供油凭证上加盖船章确认了加油的事实。

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船舶加油对账单。据该对账单记载,编号CX1207012的合同项下应付款为1,343,430元,应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日;编号CX1208034的合同项下应付款为1,008,990元,应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3日。对账单加盖了被告箱运部的章确认了记载内容。

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和8月16日支付了编号为CX1208034的《油料购销合同》项下的燃油款400,000元和200,000元,其他余款尚未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两份《油料购销合同》和加油对账单上被告箱运部盖章的法律效力。

关于被告箱运部盖章的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已经确认了两份《油料购销合同》和加油对账单的真实性,且加油业务使用箱运部的章也是行业惯例,应认定上述合同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辩称,箱运部只是被告下属的部门,非独立法人且无被告的授权,其盖章不能代表被告。本院认为,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部门章是企业下属机构的业务章,不是企业公章或合同章,在未经企业追认的情况下,加盖部门章的合同一般不能直接约束企业,合同内容一般不能视为企业的意思表示。然而,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部门作为企业的内部职能机构,可以在企业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对外职能,直接代表企业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涉案两份《油料购销合同》加盖了被告箱运部的章,虽无证据直接证明箱运部具有被告授予的对外签订供油合同的授权,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的配合下向相应的船舶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受油船舶也在供油凭证上加盖船章进行了确认,上述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箱运部具有被告授权的表象,足以使不了解被告箱运部授权范围的原告相信箱运部是在履行其职务代理行为,被告对两份《油料购销合同》知情并具有履约的意思表示。为了保护民事活动的诚信基础,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箱运部对被告的职务代理行为有效,涉案两份《油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受该等合同约定的约束。因此,原、被告间建立了有效的船舶燃油供应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应船舶燃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其所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拖欠应付船舶燃油款1,752,42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涉案两份《油料购销合同》均约定,“需方若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需方需向供方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虽认为该条款并非被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庭审中未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减少,原告违约金的请求金额亦未超过起诉时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对于该违约金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新华轮**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龙**责任公司支付船舶燃油款人民币1,752,420元;

二、被告大新华轮**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龙**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37,326.73元。

如被告大新华轮**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7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5,572元,由被告大新华轮**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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