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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上**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汉*(上海)**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由舟山**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上海)**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有多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结束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但质保金支付日期远超质保期限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另外,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签订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在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中之一仅仅支付货款的9%),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包括到期的5%质保金)合计1106700元,对此金额被告在企业征询函中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拖欠原告的货款1106700元。

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至2014年11月30日止拖欠货款11067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款的统计表、往来明细账、企业征询函、公证书、律师函、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欠付货款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可以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船舶物料,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货款11067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上海)**份有限公司至2014年11月30日止所欠货款110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0元,由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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