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限公司与上海力都洋**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力都洋**限公司为与被告宁**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宁**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或等额财产,宁**法院以(2013)甬海法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8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11月19日和2012年12月26日签订三份供油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所属的“曙星1”轮供油,产生到期油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43,396元,被告已支付999,500元,尚欠1,043,89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油款1,043,896元,以及其中908,384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和其中135,512元的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4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但原告诉请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对滞纳金约定无异议,但鉴于“曙星1”轮发生碰撞事故后被告没有偿付能力,而“曙星1”轮在碰撞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希望法院能考虑该情节,适当调整滞纳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油款人民币1,043,896元。

2、2011年12月1日供油合同、供油凭证和发票,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供油合同,同年12月2日原告向“曙星1”轮提供燃料油119.30吨,轻柴油20吨,产生费用人民币799,504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799,500元。

3、2012年11月19日供油合同、供油凭证和发票,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供油合同,11月27日原告向“曙星1”轮提供燃料油128吨,轻柴油33吨,产生费用人民币908,380元,被告至今未付。

4、2012年12月26日供油合同、供油凭证和发票,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供油合同,12月27日原告向“曙星1”轮提供燃料油41.20吨,轻柴油15吨,产生费用人民币335,512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均予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2012年11月19日和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三次签订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曙星1”轮供油,合同约定了油品名称、规格、单价等信息,并备注“按实际供应量结算”。2011年12月1日和2012年11月19日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交货后30日内和交货后60日内;2012年12月26日的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交货后30日内,逾期未结清油款部分,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011年12月2日、2012年11月27日和2012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三次向“曙星1”轮供油,分别提供燃料油119.30吨、轻柴油20吨,燃料油128吨、轻柴油33吨和燃料油41.20吨、轻柴油15吨。2011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1日和2012年12月28日,原告根据实际供油量向被告开具发票,油款分别为799,504元、908,380元和335,512元,共计2,043,396元。被告已支付2011年12月1日合同项下油款799,500元和2012年12月26日合同项下油款200,000元,尚欠油款1,043,896元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油款总额1,043,896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2012年11月19日和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三次签订供油合同,双方的供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据合同履行了供油义务,产生油款共计2,043,396元,被告对此亦表示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油款。现被告已支付2011年12月1日合同项下油款799,500元和2012年12月26日合同项下油款200,000元,尚欠2011年12月1日合同项下油款4元、2012年11月19日合同项下油款908,380元和2012年12月26日合同项下油款135,512元,共计1,043,896元,被告对该笔欠款表示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油款1,043,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贷款依据,而被告表示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可以采纳。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和2012年11月27日向“曙星1”轮供油,被告未按约定在供油后30日内和60日内全额支付油款,尚欠908,384元,被告对原告请求该笔欠款利息的起止日期并无异议,可予支持。故被告拖欠油款中908,384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曙星1”轮供油,被告未在供油后30日内全额支付油款,尚欠135,512元,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双方2012年12月26日合同的约定,滞纳金实属违约金性质,被告所提因碰撞事故导致其没有偿付能力,因而请求适当调低滞纳金比例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事由,故原告请求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可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该笔欠款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无异议,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力都洋**限公司支付拖欠油款人民币1,043,896元;

二、被告宁**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力都洋**限公司支付拖欠油款中人民币908,384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拖欠油款中人民币135,512元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力都洋**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宁**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49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