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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鹰**有限公司与仪征**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仪征**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鹰**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仪征**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仪征**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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