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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有限公司与上海丰**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丰**限公司为与被告台**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办理了关于“庆隆99”轮的债权登记。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4月23日、6月23日和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签订了4份船用油料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该4份合同中对于油料的名称、规格和数量都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的三十日内付清油款,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足货款,被告须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迟付违约金。2012年3月4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25日和2012年7月22日,被告确认收到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油料,分别产生油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4,640.90元,1,446,885元,810,490元和928,050元,共计3,570,065.90元,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油款3,570,065.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685,452.65元(按中**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自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FQ20120301、FQ20120423、FQ20120623、FQ20120720的购销合同及加油凭证;润滑油油品发送结算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油料的类型、单价、总额、迟*支付违约金内容等,以及被告确认收到油品的数量和金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其主张事实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日、4月23日、6月23日和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先后签订了四份船用油料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FQ20120301、FQ20120423、FQ20120623、FQ20120720,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所有的“庆隆99”轮提供的油料种类、规格、数量和单价,被告应在收到油料后30天内付清油款,否则按照每日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2012年3月4日、4月26日、6月25日和7月22日,“庆隆99”轮先后在原告的加油凭证上盖章确认收到了相应油料,分别产生油款1,258,400元、1,446,885元、810,490元和928,050元,共计4,443,825元。嗣后,被告曾分两次向原告支付部分油款,合计873,759.10元,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迄今尚拖欠原告油款3,570,065.9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系“庆隆99”轮船舶所有人。该轮已于2013年3月4日被本院裁定强制拍卖,原告在公告期间向就涉案诉讼请求本院申请办理了债权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供油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支付油款的违约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付拖欠的油款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685,452.65元系按中**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即年利率24%)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止,该数额低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丰**限公司支付油款人民币3,570,065.90元;

二、被告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丰**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人民币685,452.6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44.15元,由被告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台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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