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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有限公司与舟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司)因与被申请人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帆**司申请再审称:(一)恒**司在本案中隐瞒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侵犯帆**司合法权益。(二)恒**司对案件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称事实,原审调解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应当再审。帆**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恒**司诉称,其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先后四次向帆**司所属的“帆顺97”轮供油,请求判令帆**司支付所欠油款100万元及其违约金。为此,恒**司提供了燃油供应凭证4份予以证明,并另提供燃油供应凭证12份,以证明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帆顺97”轮一直在原告处加油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恒**司同意帆**公司分期支付“帆顺97轮”船舶燃油款38万元及分期履行期间的利息8000元等。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调解结案后,帆**司以一审调解书作出的主要事实错误,有新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且存在恒**司虚假诉讼的事实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供了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汇款往来记录等证据,以证明王*移系恒**司的财务人员,陆**于2011年4月至8月分四次汇给王*移共计158万元,已超过恒**司本案所诉称的100万元。但据恒**司所述及其在一审中提交的16份燃油供应凭证和帆**司向本院提交的恒**司出具的《二条船舶全部加油汇总》可反映,恒**司自2008年至2011年间,计给“帆顺97”轮供油16次,总计加油款340万余元,故陆**于2011年4月至8月分四次汇给王*移共计158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陆**已付清全部的加油款。本案系调解结案,一审法院在调解书中并未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帆**司仅需向恒**司分期支付燃油款38万元,帆**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无需支付该数额的燃油款,故帆**司认为恒**司提起虚假诉讼并无事实依据。帆**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

综上,帆**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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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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