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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运泰船舶**浩锦海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锦公司)、被告邵**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浩**司分别于2011年2月和2012年1月订立了船舶油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上海港向浩**司所有的“浩锦1”轮供给燃油和润滑油。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和2012年1月11日将两份合同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浩**司须在加油后60日内支付油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浩**司仍有人民币2,318,492.80元未付。2012年7月10日,原告、浩**司及浩**司法定代表人邵**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邵**以个人财产对浩**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浩**司支付所欠2011年油款631,479.60元,以及该款项的违约金(每日按该款项的千分之一自201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浩**司支付所欠2012年油款1,687,013.20元,以及该款项的违约金(每日按该款项的千分之一自2012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邵**连带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四、本案向两被告公告送达的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的答辩意见书中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油款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则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与浩**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提交了2011年和2012年订立的两份《基本购销合同》;为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加盖“浩锦1”轮印章的收到船用燃油及润滑油的收据;为证明浩**司确认欠付油款及其金额、浩**司的支付期限、逾期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及邵**以个人财产连带承担债务等事实,提交了三方于2012年7月10日订立的《还款协议》。

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浩**司订立了2011年、2012年关于向“浩*1”轮供应船用燃油和润滑油的两份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供油义务,“浩*1”轮接收燃油和润滑油,原告、浩**司及邵**三方订立了关于由浩**司向原告支付油款,邵**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等事实,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原告与浩**司订立了《基本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浩锦1”轮供应0号柴油60吨(单价7,880元),120CST燃料油190吨(单价4,900元),长城4030润滑油12桶(单价2,150元),长城CD40润滑油3桶(单价2,050元);浩**司须在加油后30日内将油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浩**司未能按时付款,则须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按每日欠付油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加盖有“浙江**限公司浩锦1”字样印章,并记明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的凭证记载“船方收到120CST190.1吨,船用燃油60吨”。

2012年1月,原告与浩**司再次订立了《基本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浩锦1”轮供应0号柴油60吨(单价8,580元),120CST燃料油200吨(单价5,480元),长城4030润滑油5吨(单价2,400元/桶),长城CD40润滑油4桶(单价2,300元);浩**司须在加油后60日内将油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浩**司未能按时付款,则须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按每日欠付油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加盖有“浙江**限公司浩锦1”字样印章,并记明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的两份凭证分别记载“船方收到船用燃油60吨,120CST199.09吨”,“船方收到40CD柴油机油(170kg/桶)4桶,4030船用中速机油(170kg/桶)30桶”。

2012年7月10日,原告、浩**司和邵**三方订立了《还款协议》,确认原告已为浩**司所有的“浩锦1”轮供给燃油,原告已于2012年1月11日将双方订立的《基本购销合同》履行完毕;浩**司按约应于同年3月12日前支付油款2,319,092.80元,但截至该日仍未支付;浩**司补偿原告此前利息90,000元,故共计欠付原告2,409,092.80元。《还款协议》约定,浩**司应于当年7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自8月1日起每月至少支付200,000元,浩**司须另补偿原告利息(自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浩**司法定代表人邵**以个人财产对浩**司向原告偿还所欠油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浩**司逾期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自2012年3月12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则适用《基本购销合同》的约定。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2011年油款,但仍拖欠631,479.60元;2012年油款1,687,013.20元则迄今未付。另查明,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已交纳的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的费用计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浩**司通过签订两份《基本购销合同》的方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向“浩锦1”轮供应燃油和润滑油,由浩**司向原告支付油款,故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在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分别履行了2011年和2012年两份油料供应合同义务,向“浩锦1”轮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燃油和润滑油,故浩**司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油款。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浩**司和邵**三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中,浩**司确认了欠付原告的油款金额为2,319,092.80元,自愿补偿原告利息损失90,000元,总计欠付金额为2,409,092.80元,并明确了付款的期限,但其仍未实际履行。根据《还款协议》的明确约定,浩**司如逾期仍未支付欠款,则须根据《基本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2,319,092.80元油款自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现诉请两被告支付的油款总金额为2,318,492.80元,低于两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拖欠金额,且两被告亦明确表示认可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

2011年和2012年两份《基本购销合同》均约定,如浩**司未能按时付款,则须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按每日欠付油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从守约方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角度看,根据法律规定,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请求违约方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不得既请求赔偿损失又请求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仅诉请浩**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浩**司应承担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两份《基本购销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实际供油的日期,2011年和2012年油款的违约金应分别自2011年3月24日和2012年3月12日起算。

原告、被**公司与被告邵**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邵**以个人财产对浩**司向原告偿还所欠油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邵**承担支付油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公司无人签收诉讼文书,被告邵**下落不明,且两被告在公告送达前均未主动应诉,故已发生的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运**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油款人民币631,479.60元及该款项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浙**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油款人民币1,687,013.20元及该款项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邵**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已发生的公告送达费用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和被告邵**负担;

五、对原告上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浙**限公司、被告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和被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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