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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公司与宁波**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船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永**司于2011年6月9日向“宁波**限公司永耀88”(以下简称“永耀88”)轮供应了16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6550元的0号柴油和70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4520元的IF180千秒油,合计油款人民币421200元,发货单上盖具了“永耀88”轮的船名章,并由取货人薛**签字。薛**还于同日在永**司提供的书面文件上签字同意在15天内付清欠款,并自愿承担每月1.5%的利息及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诉讼所需费用,该书面文件上也盖具了“永耀88”轮的船名章。永**司自述其公司账户上曾于2011年11月25日收到永**司支付的人民币250000元。经原审法院要求,永**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支付前述款项的主体系永**司的相应证据。

另查明,永**司于2008年7月9日在宁波**管理局登记成立,因未参加2011年度工商年检,已于2012年12月11日被依法吊销。永**司多次催讨油款无果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永**司向永**司支付油款171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500元。

永**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永**司具有合法供油资格,其在向“永耀88”轮供油后,理应收取相应的供油款项。但根据现有证据,永**司未尽举证责任证明“永耀88”轮的船舶所有权人,证明永**司与薛**的关系,证明永**司履行过部分油款支付义务,故永**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永**司系合同相对人,并要求永**司支付涉案油款的主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永**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0元,公告费650元,由永**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永**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永**司与永**司之间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理由:1.“永耀88”轮冠以“永耀88”的船名,表明该轮以“宁波**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永耀88”轮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在登记人至2012年5月31日注销登记止,该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是永**司。二、永**司虽然已于2012年12月11日被吊销,但尚未注销登记,仍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永**司应对“永耀88”轮向永**司购买燃油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永**司向永**司支付171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的利率计算利息;判令永**司向永**司支付一审律师费17500元,二审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13800元港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司负担。

永**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永**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永**司提交了五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是“永耀88”轮的基本情况,欲证明永**司是该船舶的登记经营人。该船舶所有权人是戴*,联系电话为1383000,该电话就是和吕**联系的号码。证据二是2013年7月10日的公证费帐单及收据,欲证明永**司在原审中为涉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3800港币。证据三是委托合同及发票,欲证明永**司二审律师费为18000元。证据四是手机通信记录,欲证明永**司就是受油的合同相对方。“永耀找数”就是戴*,其手机号码就是1383000。吕**回复“汇来25万元已收”,“永耀找数”回复“乘下过几天汇”。证据五是农业银行查复书,欲证明吕**的卡收入25万元,付款人为薛*。该薛*的具体身份不清,但和永**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是同姓,双方可能是亲戚。永**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一,“永耀88”轮的基本情况系原审法院从宁波海事局调取,原审已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原审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亦无不当,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二、三,该两份证据证明永**司为了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对该两份证据可予采信,作为永**司上诉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的依据。对于证据四,该手机通信记录未经公证,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永**司自述曾于2011年11月25日收到25万元油款,原审对此已予确认。且永**司也未能证明汇款人薛*与永**司法定代表人薛**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永**司的住所地在香港,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因永**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永**司与永**司之间是否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分析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耀88”轮于2011年6月9日加油时由取货人薛**签字并加盖船章予以确认,发货单上加盖的船章上显示的字样为“永耀88”轮的船名章。薛**还于同日在永**司提供的书面文件上签字同意在15天内付清欠款。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供油合同,虽然涉案的发货单和文件上盖有永**司的船章,但船章并非公司公章,仅能证明“永耀88”轮接受了永**司所供的油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仅凭此无法证明永**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而根据原审法院从宁波海事局调取的“永耀88”轮的基本情况证实该轮的所有权人为戴*,永**司既不是该轮的所有权人,也非光船承租人。此外,永**司未能证明永**司与薛**的关系,也未能证明永**司支付过部分油款。故永**司主张其与永**司之间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永**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永**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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