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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有限公司与张**、金**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金**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原审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13)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红磊,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水路涨9”轮系由周**、金**、张**共同所有,船舶共有情况为周**占45%、金**占30%、张**占25%。2012年1月15日,周**、金**、张**(乙方)与东**司(甲方)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自有船舶委托甲方经营管理,甲方负责取得船舶合法的营运资格、船舶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并承担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乙方配合、协助甲方对船舶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另约定“经营所得全部由乙方所有,经营费用由甲方向乙方如实报销”。

2013年3月9日,鑫**司和周**签订《支付船舶燃油欠款协议书》,载明:“东**司(买受方)尚欠鑫**司(销售方)燃料油款2102282元,买受方于2013年4月28日前支付150000元,自2013年5月起每月28日前逐月支付150000元。余款本息最迟于2013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若有一期逾期付款,销售方随时可就未付款总额向买受方催讨。买受方须按欠款2102282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每个月28日前逐月向销售方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另约定买受人以“水路涨9”轮船舶财产,以及周**个人财产对上述欠款本息向鑫**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买受方盖有“台州**有限公司水路涨9”船章,销售方盖有鑫**司公章,周**于连带支付保证人处签字。《支付船舶燃油欠款协议书》签订后,周**向鑫**司支付两笔款项,2013年5月17日支付10万元、同年6月18日支付20万元。

2013年6月18日,鑫**司和周**通过传真签订《油品购销合同》,载明:“东**司(买受方)的水路涨9轮向鑫**司(销售方)购买重油70吨,价款5300元/吨;轻油8吨,价款7050元,合计金额427400元。”并约定第一期油款15万元自油品供应之日起15日内付至销售方账户,第二期油款277400元于2013年7月28日前付清。若买受方自燃油交接日起支付油款超过一个半月的,则按未付金额依月利率1%支付利息,超过两个月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买受人以“水路涨9”轮船舶财产,以及周**个人财产对上述欠款本息向鑫**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载明:“期限为2013年3月9日协议日前尚欠款1802282元和本次油款427400元,合计2229682元。”买受方盖有“台州**有限公司水路涨9合同专用章”,销售方盖有鑫**司合同专用章,周**于担保人处签字。同日,鑫**司派遣“新华油19”轮向“水路涨9”轮供应重油70吨、轻油8吨。后周**于11月16日支付20万元、12月8日支付15万元、12月10日支付5万元。

鑫**司遂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东**司向鑫**司支付燃油欠款本金2229682元及利息124842.24元;二、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东**司和周**承担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鑫**司申请追加张**、金**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东**司支付燃油欠款2053318.47元及利息(以2053318.47为本金,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周**、张**、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东**司、周**、张**、金**承担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156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东**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水路涨9”轮与东**司只是名义上的挂靠关系,该船所有人系周**等三人,实际经营人也是周**,东**司从未对“水路涨9”轮行使控制权。二、涉案油料买卖关系发生于周**与鑫**司之间,东**司不知情,与东**司无关。三、“水路涨9”轮船章系周**私刻,东**司不清楚,该船章对东**司也没有效力,不能代表东**司。请求驳回鑫**司对东**司的诉讼请求。

周**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欠款是事实,希望能够分期付款,涉案油款买卖发生于其与鑫**司之间,东**司并不知情;涉案欠款金额大体差不多。二、鑫**司主张的利息过高。

张**、金**在一审中答辩称:船舶承包给周**经营,对油款的事不清楚,与其无关。请求驳回鑫**司对张**、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支付船舶燃油欠款协议书》、《油品购销合同》抬头部分虽载明**公司为买受方,周**为担保人,但涉案船舶实际登记为周**、张**、金**共有,并采取共有人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周**实际经营,因此三人应对油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金**以船舶共有人的内部约定作为两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东**司作为“水路涨9”轮登记经营人,与涉案船舶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理应对该船挂靠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周**于本案审理期间支付鑫**司的款项40万元系冲抵油款本金抑或是利息的问题,周**汇款当时虽未注明支付油款本金或利息,但结合鑫**司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载明的“同意解除对周**房产的查封,并由周**出卖后将所得款5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部分油款”等内容,上述款项应系支付油款本金,鑫**司关于该笔款项应首先冲抵利息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鑫**司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鑫**司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担保费用15600元,并非因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应按照月利率1%、2%计算欠付油款利息的条款,系关于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因东**司、周**、张**、金**均异议过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鑫**司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显属过高,依法酌定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违约金,鑫**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支付船舶燃油欠款协议书》、《油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依据周**已还款金额及时间,经核算截止2013年12月10日,尚欠鑫**司油款金额为1829682元,利息135985元,其余尚欠油款仍应按照上述利率继续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判决如下:一、周**、张**、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司油款1829682元、截止2013年12月10日的油款利息135985元以及违约金(以182968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东**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鑫**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91元,由鑫**司负担1165元,由周**、张**、金**、东升负担2222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周**、张**、金**、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相对人错误,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鑫**司的起诉书中,无论诉讼请求还是事实理由均认为合同相对人是东**司,追加张**、金**为本案被告完全是根据法院规定。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船章、合同章的事实。本案协议所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非船章,不能按照船章的认定规则来确定合同主体,而应结合事实来认定。三、鑫**司签订合同当时已经获取船舶证书,应当知晓船舶的所有人情况,但其仍然认为船舶产权人是周**,应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周**,而非张**、金**。四、根据举证责任原则,鑫**司有义务证明张**、金**是涉案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的适格主体,但一审判决并未审查本案合同要约、承诺的过程,无法证明张**、金**参与签订合同及负有支付油款的义务。五、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船舶所有人为合同相对人,又认定东**司是登记经营人需承担合同的连带责任,判决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鑫**司对张**、金**的诉讼请求。

针对张**、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鑫**司答辩称:一、追加张**、金**为本案原审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追加当事人经过一审法院释明,但鑫**司系自愿行使该权利。二、关于船章识别问题,张**、金**系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虽然所有人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但不得对抗第三人,何况张**、金**是“水路涨9”轮营运过程中的受益人,应对油款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东**司连带责任的问题,我国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已对船舶变相挂靠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参照借用、开具空白介绍信的规定,由被挂靠人对油款的支付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东**司向本院寄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东**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有误,应为王永权。

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本案船舶燃料供应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以及张**、金**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案涉《支付船舶燃油欠款协议书》系原件,《油品购销合同》虽系传真件,但有相应的供油凭证原件可作印证,且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主体应当根据合同所落款的当事人名称加以认定,上述两份合同的抬头载明的买受方虽均为东**司,但落款分别加盖“台州**有限公司水路涨9”船章和“台州**有限公司水路涨9合同专用章”,故应认定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合同主体,即周**、张**、金**等三位船舶所有权人为本案供油合同的相对方。周**、张**、金**等虽在船舶所有人内部签订了《船舶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周**个人承包经营船舶,自负盈亏,但该约定不能用以对抗本案债权人鑫博公司,故张**和金**应对涉案船舶经营过程中的对外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东**司作为“水路涨9”轮的登记经营人,与涉案船舶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判判令其对该船挂靠经营期间产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判认定的油款金额以及酌情予以调整的违约金,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张**、金**上诉称《油品购销合同》加盖的“台州**有限公司水路涨9合同专用章”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船章,本院认为,张**、金**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专用章可以代表东**司,且与该《油品购销合同》对应的供油凭证上加盖了该船船章,故原判认定该合同专用章与船章均代表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并无不当。鑫**司在起诉时虽认为合同相对方为东**司,但并不影响其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主体作出相应的变更,其依法申请追加张**、金**为原审被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鑫**司和周**签订的《支付船舶燃油欠款协议书》和《油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均加盖了涉案船舶的船名章,故应认定为该船的登记所有人为合同主体,并由登记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和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1元,由上诉人张**、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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