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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限公司、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周**、原审第三人舟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行态、胡**,被上诉人王**以及原审第三人华**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原审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乐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永安88”轮原系蒋*和云**司共有(其中蒋*占90%份额,云**司占10%份额),蒋*为该轮的实际经营人。2009年1月1日,蒋*与云**司签订船舶管理协议,同日,蒋*向云**司就双方的挂靠关系出具产权所属说明。2011年初,华**司开始给该轮供应燃油,截至同年11月22日,经结算共产生893263元加油款,蒋*于当日向华**司出具载明“今欠普陀华**任公司柴油款893263元整”内容的欠条一份。2012年2月17日,该船转让给周**,周**与蒋*曾口头约定蒋*经营“新永安88”轮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新永安88”轮承担,并以该船营运的利润归还所拖欠的债务。同年2月22日,周**出具承诺协议书,承诺“新永安88”轮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均与云**司无关。次日,周**在蒋*向华**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船章,对该债务予以确认。上述加油款尚欠693263元未归还。2012年7月5日,华**司与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司将为“新永安88”轮加油而对周**、云**公司所享有的693263元债权转让给王**。2013年1月18日,华**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了周**和云**司。

另查明:在蒋*经营“新永安88”轮期间,云**司是该轮的登记经营人。

王**遂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和云**司支付柴油款693263元及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王**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周**与云**司对所欠柴油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司为“新永安88”轮提供燃油,该加油款系蒋*在经营该船期间所产生的欠款,并由蒋*出具欠条,故蒋*对该加油欠款应承担支付义务;周**经转让成为“新永安88”轮的所有人,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船章,证明其作为蒋*所拖欠华**司债务的受让人,应对蒋*经营期间所拖欠华**司的加油款承担支付义务。云**司虽辩称在产生上述加油欠款期间其实际为“新永安88”轮的挂靠公司,该船由蒋*实际经营,故在船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欠款与其无关,但其与蒋*所做的仅负责船舶安全管理的约定为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王**;云**司作为“新永安88”轮的登记共有人和登记经营人,对该轮在营运过程中所产生的加油欠款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周**个人向云**司所做的“新永安88”轮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均与云**司无关的承诺,系其与云**司的双方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云**司以该承诺作为不履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华**司作为892363元加油欠款的债权人,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的行为应通知债务人周**和云**司,对于周**而言,因其确认收到了华**司所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转让对周**发生法律效力;对云**司而言,华**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EMS形式邮寄给张**,已经尽到其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且《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需履行通知义务的具体时间,故云**司应对王**履行涉案加油欠款,对其因专递的签收人张**不是云**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而此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有效送达云**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王**要求周**及云**司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日判决:一、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加油欠款69326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云**司对上述加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3元,减半收取5366元,由周**负担2683元,云**司负担2683元。

上诉人诉称

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讼争款项的性质。本案王**以蒋*个人出具的欠条为基本证据提起诉讼,欠款人和债权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固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款项的性质应为欠款纠纷,并非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云**司并未对欠条进行确认,故无须对该欠条内容承担法律责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应为蒋*与王**。云**司系涉案船舶的被挂靠公司,并非船舶实际所有权人和船舶经营人,对船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三、云**司在涉案船舶中并无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对本案欠条内容并不知晓,债权人也从未通知过云**司或向云**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审判决判令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王**要求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关于讼争款项性质。王**的债权虽已转化为蒋*的欠款,任何欠款都应有基础法律事实,而该欠条的基础法律事实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油品供应单等证据予以印证。二、关于云**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船舶系云**司和蒋*共同所有,按照法律上共同共有的原则,该船舶产生的加油欠款理应由云**司和周**共同承担责任。船舶加油过程中,云**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也多次打电话给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王**和华**司认为接受供油的是云**司和蒋*。三、云**司明知涉案船舶的经营状况以及加油状况,根据云**司与蒋*之间责任管理的协议,云**司对涉案船舶有监督、安全以及经营方面的监管责任。四、关于云**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书这一节事实。原审中王**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邮政部门调取了寄送云**司和周**的邮寄凭证,周**原审时也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华**司将债权转让给王**合法,对债务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述称:涉案船舶原由蒋*实际经营,由于蒋*经营不当导致资金链断裂,后经所有债权人讨论协商,决定将涉案船舶无偿转让给周**管理经营,船舶所有权证书于2012年转给周**,因船舶转让需要办手续,所以周**在涉案欠条上签字;所欠的油费系蒋*经营期间产生,应由蒋*负担;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如果船舶被法院拍卖,周**和涉案船舶所有债权债务的关系就此终结,周**无须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华**司述称:华**司与王**系合作关系,华**司和王**是基于对云**司的信任才多次为涉案船舶提供燃油,故云**司对涉案加油款负有支付义务。华**司已将云**司及周**所拖欠的加油款依法转让给了王**,并已通知了云**司及周**,债权转让合法。

二审中,云**司申请证人蒋*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蒋*陈述:涉案船舶系其个人所有,为经营需要,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登记云**司占10%的股份,其每年向云**司缴纳3万元管理费;云**司并不参与经营管理,涉案加油事宜均是其与王**联系,云**司对其加油事宜并不知情。蒋*庭审中认可了王**在一审中提供的加油凭证的真实性。

王**及华**司质证认为: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应以海事部门的登记为准,云**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应当对涉案船舶的油款承担责任;证人所称云**司对加油事宜不知情不实,王**及华**司在涉案船舶拖欠油款后停止为其加油,后云**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给华**司后,王**及华**司才继续为涉案船舶加油;关于原审提交的供油凭证,证人已经予以认可,可以说明加油主体为华**司。

原审被告周**向本院提交了四组新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为“新永安88”轮重组会议签到单,用以证明该船由于经营不善债权人召开会议,乐素亚系债权人;证据材料二为空白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船转让是经所有债权人同意的;证据三材料为宁**法院的拍卖须知一份,证明涉案船舶已经拍卖;证据材料四为补充协议书、债权转让书共四份,用以证明周**与所有债权人达成协议,所有债务由“新永安88”轮的经营收入按比例分配,如无法经营则变卖船舶,周**对清偿不足部分不承担责任。

云**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材料一即重组会议签到单不具有证据效力,虽有王**的名字和金额,但无本人签名;证据材料二即还款协议书是一份空白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材料三即变卖须知是海事法院的公告文书,但没有指明对象,即具体针对哪条船,无法证明涉案船舶已经被变卖;证据材料四即补充协议书、债权转让书由法院综合评判。

王**及华**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证据材料四补充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周**在船舶转让后与其他债权人的约定,与本案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人证言,对蒋*所称船舶实际权属,可与《船舶委托管理协议》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对于蒋*所称云**司对于加油情况事先不知情,因王**与华**司无法提供反证,予以采信;同时,鉴于证人蒋*对原**中王**提供的加油凭证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涉案加油凭证亦予以确认。对于周**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二均系打印的文字材料,并无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其中证据材料一即签到表中有“王**柴油款693263元”的字样,但仅能指明周**和蒋*对王**的债权知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定;证据材料三即宁**法院的拍卖须知虽系原件,加盖有海事法院的公章,但并未显示当事船舶,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指明目的;证据材料四即补充协议书、债权转让书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仅表明周**与其他债权人就涉案船舶所欠款项达成还款协议,但王**和华**司并未签订类似协议,周**对此亦无异议,故该证据材料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周**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款项的性质以及云**司应否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关于讼争款项的性质。对于华**司为“新永安88”轮加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中证人蒋*也认可涉案六份供油凭证的真实性。虽然蒋*和周**向华**司出具了借条,但系对本案船舶供油合同欠款的确认,而非重新设定了新的法律关系。因此,云**司上诉认为本案系欠款关系而与基础合同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云**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王**一审提交的六份供油凭证写明购油方船名为“新永安88”轮,并有船上人员签字确认;蒋*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今欠普陀华**任公司柴油款893263元整”,签名并加盖“新永安88”轮船章,以上事实可确定本案供油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新永安88”轮的登记所有权人,即蒋*与云**司。虽然船舶之后已转让给周**,但并不因此免除原所有权人的还款责任。周**于2012年2月23日在同一欠条上签字,应当认定周**对涉案债务已予以确认,故周**应当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周**在二审中提出其与债权人约定通过变卖船舶归还债务,不足部分应由蒋*承担责任,但周**无法证明本案王**或华**司已接受该方案,且周**对原判认定其承担责任也未提出上诉,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云**司称其并未收到华**司的债权转让文书。经查,华**司已通过EMS邮寄方式向云**司法定代表人寄送相应文书,邮寄地址为云**司住所地,云**司认为实际签收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相应事实,且在诉讼过程中云**司亦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故云**司据此主张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云**司作为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应当就拖欠油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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