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舟**限公司与上海海**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海**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舟**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长期供应船用油嘴、排气阀、齿圈、量缸表等船舶备件,付款方式为原告根据实际交易金额向被告出具相关票据后,被告根据票据金额支付货款。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分批将船舶备件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还向被告分别开具了编号为14623351、14623397、14623518、1274700、00398462五张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1,266.03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4月6日支付了6万元,余款371,266.0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1,266.03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14623351、14623397、14623518、1274700、00398462五张发票,以证明涉案货款共计431,266.03元;

2、报价单、送货单和快递单,以证明原、被告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3、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6万元;

4、“富强1”轮船舶基本信息,以证明“富强1”轮系被告所有,原告为该轮提供了船舶物料和备件。

5、高**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高**系被告公司的采购部经理。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原件,且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所有的“富强1”轮长期供应船用油嘴、排气阀、齿圈、量缸表等船舶备件,付款方式为货到1个月内,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或发票金额支付货款。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购要求,向被告的采购部经理高**出具报价单进行报价,经其确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其订购的船舶备件。其中2011年4月26日至9月13日期间订购的船舶备件,由被告到原告处上门提货。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除2012年1月13日的船舶备件系被告上门提货以外,其他的船舶备件系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快递单上记载的单位名称为被告或“富强1”轮,收货人为高**或“富强1”轮。就涉案船舶备件供应合同,原告还向被告先后开具了编号为14623351、14623397、14623518、1274700、00398462五张发票,要求被告按照发票金额支付货款431,266.03元。2012年4月6日,被告通过其开户行中国**江省分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万元,余款371,266.0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其订购的船舶备件,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在收到货1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371,266.03元,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1,266.03元。

如果被告浙江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9元,因简易案件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34.5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