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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跃振与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与被告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代理审判员钱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申请的证人张*、苏*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起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周**因其所有的“浙象渔27022”船生产经营所需,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赊购柴油。原告向该船供应柴油200桶,单价为930元/桶,货款共计18.6万元,由被告的雇员贺**在结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一、本案原、被告间不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被告所属“浙象渔27022”船挂靠在宁波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名下,该船的物料供应亦由宏**司负责。涉案柴油系宏**司向案外人张*购买,张*再向陈**购买,并由陈**根据张*的指定给“浙象渔27022”船加的油。宏**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张*,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二、原告诉状中称其多次向被告催讨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不认识也未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过联系,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三、被告并未在结账凭证上签字,在结账凭证上署名的贺**虽系被告的雇员,但其无权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燃料油的合法资质;

2、编号为0002431的燃料油结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浙象渔27022”船供应柴油及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的事实;

3、“浙象渔27022”船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该船系被告所有;

4、“浙象渔27022”船上工作人员名单,用以证明在证2结账凭证上签字的贺**系被告雇员。

被告周**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宏**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浙象渔27022”船系挂靠在宏**司名下,该船的证件办理、物料供应、纠纷处理等均由宏**司负责;

二、张*与宏**司签订的购买协议一份、银行交易详单三份及张*出具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涉案柴油的购销系宏**司于2014年12月15日与张*达成购买协议,截至2015年1月8日,宏**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张*;

三、象山县公安局石浦派出所对陈**、张*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陈**将涉案柴油卖给了张*,并加到被告周**等四人(其余三人系案外人)的渔船上,张*于2014年12月26日向陈**支付货款5万元,并向陈**出具了32.2万元的欠条,后又于2015年1月7日支付货款2.2万元,本案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四、编号为0002431的燃料油结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2结账凭证上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

应被告周**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张*、苏*出庭陈述。证人张*在庭审中陈述:“我通过朋友认识陈**,向他购买柴油之后加到被告等四人的渔船上。400桶油加好后,我支付给陈**5万元,第二次又付给他2.2万元,到目前为止尚欠陈**30万元。被告等四人我都不认识,我只认识宏**司老总苏*,我卖油给宏**司,货款苏*已支付给我”;证人苏*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等四人的渔船挂靠在宏**司,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油品是我向张*购买,张*提供给我账户,然后我再把相关款项打给他,我不认识原告方”。

经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1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营业执照的记载,原告的经营范围仅限燃料油、润滑油的零售,本案原告却将大批量柴油卖给张*,已经超越了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非法经营;证2结账凭证上面的单价、金额、合计数额都是事后添加,该证据系原告伪造,并且结账凭证上贺**的签名也不能确定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即使确系贺**本人所签,也与被告没有关系;证3-4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关挂靠协议仅是被告与宏**司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二购买协议、银行交易详单及收条均与本案无关;证三中对两份询问笔录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陈**系原告的雇员,并非实际供油人,当时张*与陈**联系说被告等四人的渔船需要供油且货款当天支付,陈**在征得原告同意之后才向被告等四人供应的柴油,陈**的该份询问笔录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的实际供油方;张*在询问笔录中则对原告诉称的柴油数量、金额进行了确认,也能够印证被告等四人是在原告处购买的柴油;转账凭证系原告通过陈**多次向被告等四人及张*催讨,张*后来通过陈**向原告一共支付了7.2万元货款,但未说明该笔款项是替谁进行支付,原告也无法判断应从谁的应付款项中扣除;证四结账凭证在被告雇员签字之时确实没有数量、金额等内容,系原告事后所补,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货物的具体数量、金额与张*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完全一致。

对证人张*、苏*的证言,被告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原告则认为苏*所陈述的宏**司与被告等四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双方间的内部行为,对此原告并不知情;对张*陈述的其与宏**司之间的柴油买卖关系也不予认可,认为依据张*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清楚地证明被告等四人的渔船系在原告处加油且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营业执照,庭后已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存在非法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此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2结账凭证,原告已确认该凭证上数量、金额等内容系其事后添加,且该部分内容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三中陈**及张*所作询问笔录及张*当庭陈述证言中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能够相印证的部分,以及被告提供的证四结账凭证均予以认定,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在下文予以论述。证3、4由于被告无异议,直接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提供的证三张*所作询问笔录中已对被告所属“浙象渔27022”船收到200桶柴油一节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有关贺国敏无权代表其在结账凭证上签名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公司证明、证二购买协议、银行交易详单、收条及证人苏*的证言,均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三中两份转账凭证,鉴于原告已当庭确认收到张*转付的7.2万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浙象渔27022”船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周**。2014年12月16日,原告雇员陈**通过张*等人,到象山鹤浦给“浙象渔27022”船加了200桶油、“浙象渔27028”船加了50桶油、“浙象渔24025”船加了50桶油、“浙象渔22009”船加了100桶油。被告雇员贺**作为“浙象渔27022”船受油船方代表在燃料油结账凭证上签字,凭证上注明“油品名称—柴油”、“桶数—200”及“以上油款未付”。2014年12月26日,张*向陈**汇付了5万元。2015年1月7日,陈**以张*骗其油款为由,和张*一起到象山县公安局石浦派出所接受询问。张*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确认,购油方只付给其2.5万元,其已汇付陈**5万元,尚欠32.2万元,并于同日向陈**再次汇付2.2万元。同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油款为由诉至本院,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乐跃振作为供油方主张被告周**是其合同相对人,被告周**则主张其系向宏**司购买燃料油货物,宏**司又向张*购买,张*再向原告购买,本案原、被告间不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张*询问笔录及张*当庭陈述的证言,张*在向原告要油时一再确认“对方是付现金的”,而不是与原告达成购买协议后再以自己名义将货物转售;涉案货物系原告直接供应到被告所属的“浙象渔27022”船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亦由其雇员在原告提供的载有“以上油款未付”字样的结账凭证上签字确认,以上证据材料均将涉案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指向原、被告之间;并且,原告从未将货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其他方,也未有过该种意思表示,如果被告是向他人购买上述货物,与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规则不符;因此从原告持有的结账凭证所载内容以及该轮的登记状况来看,本院认定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周**。至于被告辩称宏**司已代其实际支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无论被告是否已向他人付清货款,或委托他人代为支付货款,只要原告尚未收到全部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确认已收到张*转付的被告等四人货款7.2万元,但不能确定该笔款项系代何人支付,对此本院视为被告等四人共同支付,按照原告供应给被告等四人的油品数量按比例分配,在原告诉请的18.6万元中依法扣减3.6万元,据此认定被告周**尚应支付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跃振货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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