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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港**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港**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港**限公司诉称:上海中**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告所属的“竞帆9”轮、“竞帆11”轮加油,被告共欠上海中**限公司油款37978670.43元,其中“竞帆9”轮加油欠款30439200元,“竞帆11”轮加油欠款7539470.43元。2014年9月22日,上海中**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付分文。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欠原告船舶加油款37978670.43元,责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自2014年9月19日按6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债权转让通知和回执,用以证明案外人上海中**限公司将被告欠款37978670.43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

2、被告签章确认的“竞帆9”轮应付油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因“竞帆9”轮供油拖欠上海中**限公司加油款30439200元的事实。

3、被告签章确认的“竞帆11”轮应付油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因“竞帆11”轮供油拖欠上海中**限公司加油款7539470.43元的事实。

4、上海中**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油合同和供油凭证,用以证明实际供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和诉求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上海中**限公司加油款37978670.43元以及上海中**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上海中**限公司与被告间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海中**限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所属的“竞帆9”轮、“竞帆11”轮供应燃料油,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拖欠“竞帆9”轮加油款30439200元、“竞帆11”轮加油款7539470.43元,对该债务应予清偿,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又因上海中**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原告诉请成立,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港**限公司供油款37978670.43元(其中“竞帆9”轮供油款30439200元,“竞帆11”轮供油款7539470.4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计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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