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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魏**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魏**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阚长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签订协议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鱼需货款3150元,自1997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一直拖欠欠款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1449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船用物资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对欠条上本人签字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2%的利息,原告拿张白纸让被告写上自己名字,不然就打被告,被告就签字了。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被告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12月8日,原告杨**向被告魏**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西洼魏**购买杨**船用物资欠款¥3150元整,大写叁仟壹佰伍拾元整,从1997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被告在经手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仍主张2014年6月10日后月息2%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签字时该证明为空白,也未与原告约定2%的月息,其系受原告的胁迫签字,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月息为2%,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上限的规定。被告对证明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同时承认有过拖欠原告3000元左右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自1997年12月1日起算至2014年6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共计14490元,并仍主张2014年6月10日以后月息2%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14490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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