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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泰**限公司与广东**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泰**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广**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忠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秋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泰**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快递向被告所有的“蓝*扬帆”轮供应船上所需备件,货款共计7,099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9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报价表2份;2、送货单2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4、快递单;5、债权登记民事裁定书。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所有的“蓝*扬帆”轮提供机械轴封等物品,价款7,041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上述物料和备品快递到江苏张家港,支付了快递费58元,被告确认该快递费应由被告负担。以上货款和快递费共计7,099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在本院发布拍卖“蓝*扬帆”轮的拍卖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登记上述债权7,099元,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广海法登字第89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其与被告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

原、被告之间的本案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所属船舶提供船舶物料和备品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快递费。被告至今仍拖欠船货款和快递费7,099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和快递费7,099元。上述债权是原告向被告所属的“蓝*扬帆”轮提供船舶物料和备品而产生的,可从“蓝*扬帆”轮的拍卖所得款中依法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泰**限公司支付7,099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并从“蓝*扬帆”轮拍卖所得款中先行拨付给预交费用的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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