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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与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帆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协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且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受理该案,指定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竞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9240011号《油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非标柴油65吨、180号燃料130吨,单价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520元、4,550元每吨。每次供油完成后15天将油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按照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竞帆9号”轮供应非标柴油65吨、180号燃料127.5吨,价款合计1,068,925元。之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1,068,925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燃油款,原告请求法院将该款项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被告辩称

被告竞帆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捷**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油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证据二、供油凭证,证明原告供油的数量;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油款的金额;

证据四、供油及还款协议,系原、被告所签订,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6,892元油款,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19,556元。

被告竞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9240011号”《油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非标柴油65吨、180号燃料130吨,单价分别为7,520元、4,550元每吨。同时约定被告船舶受油后,凭双方签字的确认书吨数为唯一结算依据;每次供油完成后15天内被告将油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按照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回收账款所支付的直接费用和损失。合同尾部原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加盖“上海**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上海**限公司洋山分公司”公章。同年9月26日,原告在镇江向被告所属的“竞帆9”轮供应轻油65吨、180号重油127.5吨,被告在供油凭证上加盖“竞帆9”轮船章予以确认。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068,9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油款未果。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及承担违约责任。11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供油及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燃油款1,068,925元、律师费1.5万元和诉讼费用19,556元;被告承诺于11月6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剩余欠款分两次在11月30日前付清。协议第四条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款项,则需按拖欠金额每天1%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加油款,之后未支付剩余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燃料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油款。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供油及还款协议》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燃油款1,068,925元、律师费1.5万元和诉讼费用19,556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50万元燃油款,故还需支付568,925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未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双方所签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鉴于协议约定每天1%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定标准,原告在诉请中以人**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以568,9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双方协议由被告支付律师费,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油款568,925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律师费1.5万元;

三、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以568,9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上海**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2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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