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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公司与庆达**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为与被告**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所有的“鼎浦”(M/VTEAMPRO)轮、“国顺”(M/VGUOSHUN)轮供应油料,被告拖欠油款645,813.48美元。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索赔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在签署协议时支付20万美元,余款445,813.48美元分六期支付。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未付部分按每年8%的利率支付利息,并要赔偿原告追偿油款的全部法律费用及行使抵押权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所有支出费用;被告任何一期不按时支付,则所有分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部支付。原、被告还签订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合同,被告以其所属的“鼎浦”轮为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付油款及利息、追偿法律费用、行使抵押权费用等其他原告为追偿油款所支出的所有费用)设定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535,000美元。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支付了20万美元油款,并分期支付了第一、二期油款,余下四期至今未偿付。被告尚欠余款292,650.76美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油款292,650.76美元(以2012年2月27日现汇卖出价100美元兑换631.33元人民币折算为人民币1,847,592.23元)及利息(按8%年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油款及行使抵押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0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在“鼎浦”轮拍卖款分配中按照船舶抵押权优先受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国籍证书;2.索赔和解协议;3.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合同;4.登记认证书;5.存证信函;6.账单;7.收据。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查: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订立索赔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0月向“鼎浦”轮和“国顺”轮提供各种质量等级的燃料,但是被告未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和处理燃料费用,迄今有645,813.48美元余款未结清。2011年10月27日,鉴于“国顺”轮于在台中港因为获取担保和解决被告尚未支付的“国顺”轮的燃料费用索赔被原告扣押。鉴于保障和顺利处理上述索赔以及被告对“国顺”轮的船舶扣押诉讼,双方就解决索赔争议达成协议并按照如下的方式、条款和条件的具体内容进行:1.被告无保留地承认和声明,索赔金额包括为船舶提供燃料的费用和原告在上述时间、地点为扣押“国顺”轮而支付的法律费用,被告作为原告的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未付清的欠款总额645,813.48美元;2.被告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20万美元,作为上述未付清索赔额的部分款项,剩余部分445,813.48美元根据同价值的本票和作为被告保证上述索赔款项提供的担保,该本票应在本协议由协议当事人签章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和发出;3.被告确认本付款协议,上述提及的剩余款项或未付清债务通过以下6期分期支付:第一笔付款8万美元应在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465,813.45美元平均分成5份按月支付,在从2011年11月开始起连续5个月份的最后一天前支付。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任何未按照付款安排支付款项的通知后,所有未付清的分期款项将被视为到期和立即支付,必须立即一次性由被告支付和处理所有款项;4.在错误或迟延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对未付部分按8%年利率支付利息。5.为了保证偿还本协议下的索赔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的支付以及产生的利息、原告为收回债款和协议的执行和其他被告在本协议下提供给原告的条款或条件而产生的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在此同意和保证向巴拿马的有关机关设立、登记一个在“鼎浦”轮上的价值535,000美元的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该抵押权有利于原告并覆盖所有被告被认为到期和应支付的债务、索赔或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为确保偿付同一债务、索赔的担保。为参与和完成该指定船舶的抵押权的登记和记录部分或全部费用和附件费用应单独核算,直接由被告向对方当事人、有关机关付款和偿还。6.由于本协议和与本协议有关的产生任何纠纷,向台北仲裁庭提交解决并适用台湾地区《仲裁法》和台湾地区法律。

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订立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为船东和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2.抵押人是“鼎浦”轮的唯一和合法的所有权人,该船舶根据巴拿马共和国的法律合法登记和证明在抵押人名下。3.经由船东和抵押权人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索赔和解协议的确认,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提供了一定数量的价值445,813.48美元的燃油(445,813.48美元的贷款或债务)。4.抵押人据此向设立、授权、传达、转让、指定和移交在“鼎浦”轮的第二优先抵押权给抵押权人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5.抵押人陈述和同意:抵押是合法、有效和由约束力的,抵押人是该船舶的唯一、真实和合法的所有人并合法占有该船舶,抵押人享有该船舶的所有权利、物权和孳息。6.抵押人保证和同意提供六期付款向抵押权人偿还欠款:第一笔付款8万美元应在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465,813.45美元平均分成5份按月支付;在从2011年11月30日起开始起连续5个月份的最后一天前支付;在抵押人错误或迟延付款的情况下,抵押人应支付利息并按照年利率8%计算;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任何未按照付款安排支付款项的通知后,所有未付清的分期款项将被视为到期和立即支付,必须立即一次性由被告支付和处理所有款项。该合同还对法律适用和管辖约定如下:本合同受巴拿马共和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在其完全自主认为合适的国家或地方的法院行使其权利、救济等,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亦可交由抵押权人完全自主认为合适的国家或地方的法院解决;抵押人放弃其现在或者将来可能享有的管辖法院异议权,即使受诉法院为非方便法院地,同时抵押人同意不辩护或主张前述异议权。

根据巴拿马海事船舶登记和船舶产权负担登记总署于2011年11月24日签发的关于申请号11-5703登记认证的记载,ChaileaseFinance(B.V.I)Company是该船舶的第一顺序优先船舶抵押权人,抵押金额为1.30亿日元,2010年9月9日登记在档案1840610号。原告是该船舶的第二顺序优先船舶抵押权人,抵押金额为535,000美元,2011年11月23日登记在档案1906707号。该登记认证自本认证公布日期生效。该船舶现在的所有权人2010年4月22日登记在档案号1761971。本登记于2011年11月24日在巴拿马签发。

2012年2月4日、7日,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信函,称被告积欠原告油款445,813.48美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巴拿马籍“鼎浦”轮为分期支付该油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违约未继续支付,原告根据抵押权契约书第2.2条d款的约定,可以一次请求被告返还油款。原告请求被告自收到本文三日内清偿油款292,650.79美元及利息,否则将对“鼎浦”轮行使抵押权。该两份信函经过台北三张犁邮局证明为存证信函。邮局退回该两份信函,原因为迁移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事债权确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被告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为台湾地区法律和台湾地区《仲裁法》。本案审查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和台湾地区《仲裁法》。

台湾地区《仲裁法》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间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它类似方式之通讯,足认有仲裁合意者,视为仲裁协议成立。”原、被告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仲裁条款成立。同法第二条规定:“约定应付仲裁之协议,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关于索赔和解协议而订立的,该仲裁条款有效。

最**法院《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你院受理后发现有仲裁条款的,应先审查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如仲裁条款有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应诉,不能据此认为其放弃仲裁并认定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如果本案所涉及仲裁条款有效、原告仍坚持起诉,你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本案中,仲裁条款有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应诉,不能据此认为其放弃仲裁并认定本院取得管辖权。原告仍坚持起诉。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是因索赔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不是抵押合同纠纷。原告关于本案是抵押合同纠纷,本院具有管辖权的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受理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3,18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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